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德賢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 告以民國105年3月1日部退五字第1054072925號函(即原處 分),審定自105年3月21日生效,同函說明三備註(一)之 第2點記載略以,原告60年5月31日至65年5月30日之曾任軍 職年資,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 人勤務字第1000005322號函所載,於65年5月31日退伍,軍 職年資4年,已支領退除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 休法)規定,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所具軍校年資 得折算役期1年,則依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原告 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曾任○○○○政府地政處(下 稱地政處)科員年資,經函准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人字 第1051700839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基管會)同年2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21079號函查復 ,並連線基管會繳費系統查詢原告繳費紀錄顯示,原告85年 9月1日辭職時,已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下稱退撫基金)費用,並經地政處依程序函請基管會辦理 退費;基管會亦於85年9月17日核復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 )17,642元之支票函請該處轉發予原告。依退休法第15條規 定,原告該段年資亦無法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
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 審;案經該會於105年5月31日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1條、退休法第17 條及第31條適用退伍新制實施前(即舊退休法第13條、第16 條之1)均明文規定只以已領退休金(不含退伍金)為限始 不准合併軍中年資。原告退伍所支領的是退伍金而非退休金 ,已領退伍金者仍得予合併其年資,只是合併後不能超過第 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此觀退休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2項將退休金及退伍金分別為不同規定自明。㈡地政處轉 交原告之退費基金17,642元,是以劃平行線之支票做為支付 工具而非直接劃撥至原告帳戶,以致原告無從領取,按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離職退費需撥款入原告帳戶並報審計 部核銷後退費手續始稱完成,而原告所領取的則是無法兌現 的平行線支票(只限金融機構才能領取)仍由原告保管。該 筆款項尚存在於基管會並未流失,原告曾為公務人員之該部 份年資即未喪失,依舊制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前後年資之 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法行之。原告請求給付之1年2 個月之公務人員年資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的公法法律關 係,與原告離職當時怠於行使權利沒有積極將支票兌現之私 法票據關係不同,本訴既屬公法法律關係之行政給付訴訟, 自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離職退費有否直接劃撥 入本人帳戶及審計單位有無完成核銷程序做為認定該部分公 務人員年資是否尚存在之判斷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辦 理退休時合併軍中4年服務年資做為舊制退休年資,合計審 定舊制年資應為6年8個月,以及新制退休年資應為16年3個 月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退休法第15條、第17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等規定,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核發退離(或相當)給與者,於再任或 轉任為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已 核發給與之年資,不予重複採計作為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 亦不再核發退休給與。原告於其65年5月31日退伍時,已經 核定服軍官役年資4年整,並已支領退除給與,有國防部參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53 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至於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係明定曾依 該法退休、資遣者,如再任公務人員不重行退休時,其曾領 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採計退休;而第2項則 係明定曾依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領有退休
(職、伍)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 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非為區分退休金與退伍金異同。 ㈡原告自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日,任職地政處科員,85 年9月1日辭職,並於85年9月5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案經地政處於85年9月7日以85地人字第56335號函, 檢附上開申請書送請基管會辦理;基管會於同年月17日以85 台管業二字第0025585號函,將面額17,642元之支票函請地 政處轉發予原告;嗣地政處亦於85年10月2日以85地人字第 61606號函,檢送原告於同年月1日簽具之領受退撫基金正、 副領據寄還基管會,原告既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並領取原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支票,自應於當時持該支票 向金融機構兌入其帳戶,詎未予兌領,致逾越領款期限而支 票失效,其後亦未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申請補發該筆離職退 費金額,核屬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其該段業已申請離職退費 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2款係規範基管會於支出離職退費後之相關核銷 程序,並非作為本案原告主張「已辦理申領離職退費並確實 領取支票而未於請求權時效內完成兌領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 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 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 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 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 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 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 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 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 資。」退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 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三、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 明者。(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 離給與者為限。」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所具志願役或義務役(含 軍校折算役期年資)軍職年資,必須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 ,且經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若已領軍職退除給與之年資則不得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至明。
㈡查原告原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課員,於105年3月21日自 願退休生效,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載軍職年資為 自60年5月31日至65年5月30日止(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 而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人勤務 字第1000005322號函(本院卷第69頁)示原告於65年5月31 日以陸軍憲兵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4年,已支領 退除給與16,485元在案,且據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之105年5月 19日陳述在卷(見復審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未採計原告志願役軍職年資4年併計辦理退休, 並無不合。至於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曾依該法退休、 資遣者,如再任公務員而重行退休時,其曾領退休金或資遣 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採計退休,以「避免重複支給退休給 付」;而同條第2項則係規定曾依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 休(職、伍),領有退休(職、伍)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 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亦即,第 2項規定係針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職 、伍)年資合計之上限所做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及退休給付得採分段計算並分別給與,不以連續任職者為 限,惟各段支領給與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及給 與上限限制,否則若准許退離再任人員前後退休年資之採計 得不受上限限制,對於連續任職者須受上限限制而言,即有 失公平,且與前開退休制度建置意旨相違。簡言之,若該再 任公務人員曾於先前領取退除給與者,除受年資合計上限之 限制外,仍不得將先前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除時,再行 採計。衡諸「一資不二採」之公平原則,該第1項「退休」 之用語,雖未如第2項「退休(職、伍)」之概括,但非有 意之疏漏,而是包含「退職」與「退伍」者,均有適用,此 觀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退休法第 17條第1項所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 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不得單獨引用,並用以推論係指
「再任人員已領退休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可合併以前 已退休之年資」,要無疑義。原告主張退休法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用語之區別,應無退休法第17條之適用云云,要屬 誤解,洵不足採。
㈢次按「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 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 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 計。」復為退休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若在退撫新 制實施後,公務人員曾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者, 其該段任職年資即不得在重行退休時,併行採計。被告86年 9月19日86台特二字第1516790號書函略以,依退休法第8條 第5項(現為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離職退費,如經 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 領取退休金。因此,申請離職退費公務人員,其已領取支票 ,嗣因未兌領或逾越領款期限失效後,嗣後亦無再領取該筆 離職退費金額,因係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因此,將來如再 任公務人員加入退撫基金,其該段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不 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見本院卷第66頁)。又基管會 86年12月17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7120號函稱,被告86年12 月2日86台特二字第1556262號書函釋略以:有關公務人員退 休或離職退費者,已依規定領取退休金或原繳基金費用之支 票後,未依票據法規定,於發票日起1年內兌領而致支票失 效時,當事人得於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算5年內,重行申請 補發該項退休金或離職退費金額。至於退休人員或離職人員 所持該會開具之退休金或離職退費之支票,如未於發票日起 1年內兌領而失效者,其申請補發之程序則為「應由當事人 於上開申請補發之5年期限內,檢附原支票並敘明通信地址 ,向該會提出申請補發,經該會查證屬實後,重新開具支票 函送當事人。」(本院卷第67-68頁)核係主管機關對於退 休法第15條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未逾前揭法律 意旨且符合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5年之意旨,應予適用。從而,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 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曾經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之任職年資,於退休時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至於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公務人員 ,其已領取支票嗣因未兌領或逾越領款期限致支票失效,其 後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亦未申請補發者,因係當事人怠於行
使權利,其該段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㈣查原告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時,任地政處科員,85年 9月1日辭職,並於同年月5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申請發還原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經地政處85年9月7日85地人字第56335 號函檢附上開申請書送請基管會辦理(本院卷第71頁);基 管會於同年月17日以85台管業二字第0025585號函,將面額 17,642元之支票函請地政處轉發予原告(本院卷第72頁); 嗣地政處亦於85年10月2日以85地人字第61606號函,檢送原 告於同年月1日簽具之領受退撫基金正、副領據寄還基管會 (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該段原任職地政處繳付退撫 基金年資,既已因辭職而申請離職退費有案,即不得再行採 計核算退休金,原處分不採計原告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 日任職年資辦理退休,亦無不合。至於原告領取退費支票後 ,未向金融機構兌現,致該支票失效,既未於離職之日起5 年內申請補發該筆離職退費金額,即無請求補採該段年資併 計退休可言。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休金....離 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 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 ,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係規範離職 退費之相關核銷程序,與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之 支票有無兌領無涉,上開規定亦非原告據以主張可併計年資 之法律根據。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辦理退休時 合併軍中4年服務年資做為舊制退休年資,合計審定舊制年 資應為6年8個月,以及新制退休年資應為16年3個月之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