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家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妍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訓
陳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趙興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彥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之基隆 監理站(下稱基隆站),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九份區102縣北37線路口查獲原告請訴外人朱 晨孝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旅客,自九份到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遂製作談話紀錄,以臺北所104年8 月2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0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年9月14日第20-42 010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交通部以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102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佩昭為多年好友,因李佩昭 來臺旅遊,原告遂提供其身心障礙之系爭車輛,並委託朱晨 孝驅車至九份將李佩昭等人載回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的飯店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 分經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開立2張舉發單,舉發單記載之地點 係自九份至台北市忠孝東路6段的飯店,惟訴願決定事實的 第4項卻記載九份至五分埔的飯店,且均未註明飯店名稱,
兩相對照顯有矛盾之處,況系爭車輛亦非用以營利等情。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被告所屬基隆站104年9月22日北監基站字第10 40176548號函說明,另檢視駕駛人及乘客訪談紀錄等事證, 以及李佩昭表示,來臺旅遊前與「王麥可」聯繫,約定從九 份載往臺北市區飯店,於下車時給付車資1,200元予駕駛, 然由「王麥可」之手機號碼與原告相同,可見本件李佩昭係 與原告聯繫,其等間運送契約已成立,原告受有報酬,已該 當公路法「經營」之要件,原告所述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2頁)、被告所 屬基隆站104年8月2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089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屬基隆站 104年9月22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76548號函(本院卷第34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訪談紀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叫 車廣告名片(本院卷第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 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 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次按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其中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
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 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 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 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 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 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 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則僅重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得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否則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意旨。充其量無非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 ,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要僅 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揆諸前述,自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即屬已足。又按交通部 以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自用 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 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 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該處罰基準表乃交 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 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 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 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 為所必要,自得為下級機關援為裁罰之準據。
㈡經查,訴外人朱晨孝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 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九份區102縣北37線路口,
遭監警稽查小組查獲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等情,有被告所屬基隆站104年8月2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08 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所屬基隆站104年9月22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76548號 函(本院卷第3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訪談紀錄(本院 卷第35至36頁)、叫車廣告名片(本院卷第37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且依系爭車輛之乘客李佩昭於訪談紀錄中係載稱:渠 等係家族旅遊,乘客5人皆為親屬,伊來臺聯繫「麥可」( 即原告),由「麥可」替他們找車子來接,從九份載運至飯 店丁丁之家(在五分埔),下車時收費1,200元(團體價) ,直接給司機,並有「麥可0000-000000」之名片附於談話 紀錄等情(本院卷第36頁),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朱晨孝於 訪談紀錄中所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的車,乘客跟原告叫車 ,原告用電話聯絡(0000000000),請其幫忙開車接送,自 九份至臺北忠孝東路6段飯店,跟朋友算運送費用,不知道 一趟多少錢,車上共5人等情(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 。再依卷附原告所有之廣告名片,亦清楚記載九份旅遊達人 ,環島旅遊行程規劃,觀光旅遊(北、中、東)部,代訂民 宿、飯店服務,福斯T5九人座休旅車,麥可0000-000000, 王麥克等情(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於前開廣告名片及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伊有請朱晨孝去接送友人李佩昭等人,亦 不爭執。衡情朱晨孝及李佩昭等人均與原告相識,當無怨隙 ,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是綜合前開證據 觀之,旅客李佩昭打電話叫車,聯繫原告提供載運服務,原 告與之約定由朱晨孝駕車前往接送,下車時收費1,200元, 可見原告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是以運送契 約已成立,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要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 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原告違 反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 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有關自用 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章裁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與李佩昭為多年好友,因李佩昭來臺旅遊,原 告遂提供其身心障礙之系爭車輛,並委託朱晨孝驅車至九份 將李佩昭等人載回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的飯店,並未收取任 何費用,並舉李佩昭與其通話之譯文為證云云。然查,乘客 李佩昭於稽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中已明確稱:其來臺旅遊先聯 繫麥克(即原告),麥克再找車子來接,從九份載到飯店丁
丁之家(在五分埔),下車時收費1,200元(團體價),直 接給司機,是原告有載客服務經營運輸業而收受報酬,已可 認定,與司機朱晨孝所述亦大致相符,苟係無償接送,何以 連朱晨孝亦稱再跟朋友算運送費用,足認原告對李佩昭等人 之載運,並非無償。又該趟運送費用1,200元,並未低於一 般叫客計程車行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況縱認不合市場行 情,亦無礙於原告受有報酬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錄音 帶譯文,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李佩昭係認識之朋友,惟受朋友 委託載運,未必無償,李佩昭既與原告約定該趟車資,即已 達成運送合約,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復按所謂「營業 」,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卷附原告所有之廣告 名片,其記載九份旅遊達人,環島旅遊行程規劃,觀光旅遊 (北、中、東)部,代訂民宿、飯店服務,福斯T5九人座休 旅車,麥可0000-000000,王麥克等情(本院卷第37頁), 足見原告係以休旅車接送乘客觀光旅遊,其目的即為提供該 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顯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雖僅被查 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其並無營業云云 ,尚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1時40分同時開立兩張舉發 原告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兩張違規單時間一樣, 地點卻不同,一是九份9號停車場前,一是在102縣北37線路 路口,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載時間為 104年8月20日11時40分,經查獲之違規地點在新北市九份區 102縣北37線路路口,有照片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13頁) ,核與稽查小組對行車人員及旅客之談話紀錄所載時間相符 (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並無 違誤。雖原告遭舉發(違規事實:座位數與核定數不符,責 令檢驗)之另張舉發通知單,其時間亦載為相同時間,然該 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九份9號停車場前(本院卷第93頁 ),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車行距離約為兩分鐘,有GOOGLE地 圖(本院卷第109頁)在卷為憑,縱另張舉發通知單所載時 間有所誤差,然並不能反推原處分所載時間有誤,原告前揭 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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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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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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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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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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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