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許義宗
許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 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因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許義勇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10 )」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為調查裁判。經核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僅提及原確定裁定「閉門造車,憑空捏 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違反宇宙物 理的法則」、「裁定的內容,從知見開始,到主旨開始,都 在錯的當中,這是很清楚、很明白的」等語,並未明確指出 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縱認聲請 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該兩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