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34號
TPBA,105,簡上,23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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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 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 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 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 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廠(下稱桃園工廠) 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 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



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 104年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上訴 人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以及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1.系爭衝剪機械裝設之光電式安全裝置符合機械安全標 準第8條、第12條第5款規定之「安全距離」,原判決錯誤適 用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率斷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之行政法義務,顯有違誤。2.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之 衝剪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21公分, 未加裝中間光軸,無法有效保護勞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應予廢棄。3.上訴人已盡其職安法上,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應予廢棄。㈡原 判決具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 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1.原判決認定張君之雇主為第三人遠 東公司,另方面竟苛求上訴人對於張君負擔職安法上雇主之 責任,卻「未」見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對於張君負擔職安法上 雇主責任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判決不當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規定,具有未依證據為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被上訴人業對「雇主」(即第 三人遠東公司)裁處罰鍰,已足達成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 的,惟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即事業單位)仍應遭裁處罰鍰 (見原審卷第32頁之附件1),原判決應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9、10條規定之疏漏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 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 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 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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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