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林富易(暨如附表所示林純等1位上訴人之被選定
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 之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並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係有利於共同訴 訟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此,原審原告林富易 提起本件上訴,與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審原告即林 純雖未提起上訴,均應列為上訴人。次按「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 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訴訟程 序中有上訴人林富易等2人,上訴審程序中林純選定林富 易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訴訟,業據林純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選 定當事人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保險人林焙易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民國104年6月26 日死亡,由上訴人及選定人林純(林焙易之弟弟及姊姊) 申請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被上訴人資料,上訴人及選定人林 純於98年至103年間分別有所得及財產,顯非無謀生能力、 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林焙易生前扶養者,不符請領規定,被 上訴人以104年8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46012017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林純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為勞動部於104年10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 00224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 經勞動部訴願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勞工保險係屬強制 保險,費用由政府、雇主、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政府、雇 主編入預算挹注被上訴人在案。被保險人退休年資足夠,雖 然編入年金給付期間因病往生,在無法抗拒的情況之下並無 溢領金額,被上訴人應予給付被保險人差額新臺幣(下同) 294,789元。上訴人繼承被保險人的基本權益,是以維護被 繼承人宗族香火費用並非上訴人個人利益等語。經查:上訴 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