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洪秀枝即嘉欣便利商店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經營「嘉欣便利商店 」,並非電子遊戲場業。惟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 民國104年8月19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於上開營業場所 騎樓供第三人擺設其內擺放「台灣好神刮刮樂」彩券,且張 貼保證取物價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電子遊戲機一台營 業,經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5年1月 19日府產商字第10500225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緩10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改善完 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課處上訴人罰鍰所
持理由之一,似是以經濟部104年經商字第10400672410號函 釋為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裁罰之依據亦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而對上訴人處以100,000元罰鍰,亦違反比例原 則,原審以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