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玉蘭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21時 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號之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 ,查獲上訴人涉有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VUT HI HONG(女、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V女)工作之情事, 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於105年2月1日以府勞福字第105001062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 罰緩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V女係自行來店應 徵,自稱是越南新娘,因其未提供居留證,上訴人並無答應
其來工作,有證人阮氏翠可證;況且上訴人至警局受偵訊時 ,已懷胎7個多月身體不適,又未明瞭聘僱一詞之法律意義 ,請求法院傳喚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等語。上訴人雖稱原判 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 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