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 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 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 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警員楊政倫因執行「104 年黑蝙蝠專案」(即協助被上 訴人攔檢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車輛),乃於民國104 年 6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77 巷80弄口 ,攔截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由王義爵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拆除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條〈板 〉等雜物),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視,警員楊政倫旋即通報被上訴人所屬稽查 人員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場查處。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 被上訴人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 規定,以104 年8 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40-104-070061 號被 上訴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 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873964號訴願 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警察局據以攔檢上訴人之依據為「黑蝙蝠專案稽查 取締第二階段細部實施計畫」,惟該實施計畫並非「法規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行 政委託之相關規定合法將攔檢之權限委託新北市警察局行 使,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有瑕疵。何況,立法者既已 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應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攔檢,倘得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以行政 協助之方式規避立法者所定行政委託之程序,將使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淪為具文,顯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縱被上訴人係合法委託新北市 警察局進行攔檢,則該警員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受託機關地 位進行攔檢,故該警員之行為瑕疵自屬被上訴人所為處分 之瑕疵。然而,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之虞,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亦無授與執勤警員認定「廢棄物」之權限,是警員本 身並無攔查復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正當依據。據此,警 員楊政倫以攔查到疑似廢棄物之名義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 由,實屬違法。況且,警員楊政倫既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受 託人地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33 條之規定,警員楊政倫即應攜帶證明文件並向上訴人出示 而進行攔查,姑且不論警員楊政倫是否有攜帶證明文件, 惟其並未向上訴人出示,足見該警員之攔查行為並不適法 。
(二)再者,警員楊政倫於攔檢當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倘於受舉 發之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便得銷案,並免受裁罰,故 上訴人信賴該救濟教示隨即於翌日補正證明文件,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進行裁罰。此外,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98年9 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9
836324700 號函已揭示,凡環保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一 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給予第一次限期改善機會,逾期未 改善者,始予以處罰。雖北市環保局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 關,惟本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 應比照北市環保局之做法,予上訴人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 。何況,依被上訴人104 年6 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16 4199號函意旨,可知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之較嚴重情事時,尚可命限期改善,而本件 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卻未給予限期 改善之機會,顯係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違。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情事,屬法規適用不當而 違背法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不採之陳詞,此觀上訴人105 年4 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 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託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執行 ,惟其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 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參照)。 行政機關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之規定逸脫前述 行政委託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等情(參原審 卷第138 頁)、原審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進行攔檢,故應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委託之相關規定,被 告(即被上訴人)始得將攔檢權限委託新北市警察局進行攔 檢……」等語(參原審卷第131 頁),及起訴狀第6 頁、第 8 頁分別載明:「警察本身並無區辨載運物是否為廢棄物之 能力及進行攔查廢棄物之權限。」「該員警係新北市環保局 之受託機關,故該員警之行為瑕疵,自屬新北市環保局所為 處分之瑕疵。」(參原審卷第18、20頁)暨起訴狀第10頁、 第11頁分別記載:「該員警既為新北市環保局之受託機關, 從而該員警所為之救濟教示,即視為新北市環保局所為之救 濟教示,然原告(即上訴人)既已遵期補正證明文件,新北 市環保局自不得再行裁罰,……」「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八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參原審卷第22至23頁 )即明。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二)2 、3 、4 已詳述本件原 處分未予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及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核無違法;員警所為之攔檢行為 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行政協助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之行政委託或行政委任之範圍,員警復無教示錯 誤等情。是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在案。上訴意旨固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 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5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調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104 年6 月6 日攔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紀錄檔,作為證據方法,據以 指駁警員楊政倫於攔查現場確有告知,倘於受舉發之期限內 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便得銷案,並免受裁罰云云,本院自屬無 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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