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瑩雪,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太三,業 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5日至98年6月7日間擔任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長, 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上訴人於98年 6月8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法務科科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 人之女陳○○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中區國稅局 「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 力委外案」採購案係由聯海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 得標,上訴人於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 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獲聯 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上訴人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 生至97年12月31日止。嗣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 案」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公司)得 標,仍僱用陳○○,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先後 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月8日起上訴 人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其後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臨時 人力委外案」由特羅亞有限公司(下稱特羅亞公司)得標, 該公司續僱用陳○○,並於98年12月1日至31日派遣至上訴 人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等情,認定上訴人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 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1 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600號處分書(下稱 前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所提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就罰鍰部 分另為104年5月1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06180號罰鍰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4萬元,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聯海公司派遣人力部分既已罹於 裁處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處罰,自不應作為系爭裁處標的(即 特羅亞公司派遣部分)之判斷理由。原審遽以上訴人主張「 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自認陳述,推認上訴人亦知悉後續之 派遣公司變更而為本件裁處標的適法之認定,顯然未依卷證 資料認作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據以推斷上訴人知悉後續 派遣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影響判決結果,判決理 由亦有矛盾。(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中區國稅局於98年 初人力派遣公司由聯海公司更換為才庫公司,無非以「上訴 人於97年12月25日在單位主管蓋職章之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 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為據,然細繹該人數 計畫表,僅載有僱用「人數」之統計數字,而無派遣公司之 更換及更換為何人等之隻字片語。原審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況上訴人自96 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7日期間,上訴人並非資訊科及法務一 科二用人單位之主管,無知悉派遣公司更換為才庫公司之可 能;既無知悉可能,顯難認上訴人有可能如原判決所謂「拒 絕或取回陳○○資料」,此為經驗法則所在。詎原審嗣後又 確認上訴人知悉派遣廠商更換之事實,理由前後明顯不合致 ,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未探求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 人不知悉更換廠商及證人陳眧凱關於98年12月1日更換廠商 之作業方式,因合約期間只有1個月,係由新廠商沿用既有 人力派遣,並未通知各個單位已更換廠商之證述,就上訴人 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置一詞,判決理由復有不備。(三)、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者,乃知悉被上訴人92年函釋所指派遣人力 至機關任職之型態非屬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人 事措施」,原審未察,率爾推斷上訴人自承「查詢92年函釋 而知悉本法所定『其他人事措施』未排除派遣人力至機關任 職」,明顯曲解卷內事證,有認作主張及事實之違法。再者 ,上訴人既係遲至98年12月28日接悉中區國稅局轉達財政部
、法務部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後,始知悉法務部97年2月 26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將派遣人力至機關任職 之型態認屬本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則在行為 當時自無所謂「法律」存在,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適 用之可能。原審於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未 敘明為何法制單位主管,即應知悉何謂利益迴避、非財產上 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事項之判斷理由。(四)、另 依被上訴人所屬政署100年11月25日廉利字第1000501187號 函釋載明請加強宣導避免同仁觸法,而非逕予處罰之先例; 本件情形與審計部專案調查發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 驗所宜蘭分所進用3名該分所長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為 派遣勞工,同樣為派遣勞工之進用,而該分所長因於99年4 月16日退休即認已符迴避進用之情形;又經濟部就與本件同 樣情形,係採主動輔導協助各類「利益迴避」適用對象,就 人事進用、採購業務等方面逐一檢視清查,並作及時導正改 善,此亦為合法之行政先例之一。本件陳○○雖已自動離職 卻仍予以裁罰,被告之作為顯然不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就相同或同一性案件行政機關竟有不同處置而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節,已列為重要攻擊方法而為主張 ,原判決未予審酌且無見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五)、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 9號),顯然違背法令,原審未予詳查,竟認有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自嫌速斷,非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況前案判決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又縱有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原審直接援引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之 行為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之「法律判斷結論」,而非僅為事 實上之判斷,此舉顯然率意減輕原審適用法律審判之義務, 違背憲法第80條依攄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且原審竟就已援 引之法律判斷結論再審酌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合法,前後 理由難謂無矛盾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利益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 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 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
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7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 追繳。」又「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等之主管人員;…。」乃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4條 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 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 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 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 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 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 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 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 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 義之解釋。」乃經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 函(下稱被告被告92年9月22日函)釋有案,核乃被告基於 利衝法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 原意,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得予適用。 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勞務需求與人力派遣公司締結派遣契約, 係指勞工先經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再由公司 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用人機關,並接受用人機關之指 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雖用人機關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 接聘僱關係,然工作對價係由用人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 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用人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 派遣公司更換之,乃相類任用、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應 認屬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規範之列 ,以達利衝法旨在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㈡、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 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 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 至98年6月7日間擔任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長,嗣因該局法務 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至101 年1月15日擔任法務科科長,為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 人員,其女陳○○則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依中 區國稅局與聯海、才庫、特羅亞公司之合約,乃人力派遣公 司僱用勞工後再指派勞工到用人機關,合約書且約定:「履 約廠商按月檢具機關用人單位核章之委外人力差勤紀錄表及 薪資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分別送本局(人事室)及各分局( 人事室)請款」;而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7月間將陳○○之 人事資料(姓名及年籍等)經由其當時所任職法務二科之管 制股股長,請託人事室第一股(掌理組織編制、任免遷調、 人事人員管理及綜合業務)人力派遣業務承辦人(分機8015 ),由該承辦人員洽請聯海公司參酌聘任陳○○,聯海公司 遂於97年8月1日起,聘任陳○○擔任工讀生,計上訴人之女 陳○○擔任中區國稅局之委外派遣人力情形為:聯海公司( 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才庫公司(98年1月1日至11 月30日)及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日至31日);嗣中區國 稅局於98年初人力派遣公司由聯海公司更換為才庫公司,斯 時上訴人未再交付陳○○人事資料予該局人事室之人力派遣 業務承辦人,然陳○○卻由原為聯海公司所僱用,於98年更 換為新得標廠商才庫公司所僱用,究其原因,實係上訴人知 悉有關人力派遣業務,中區國稅局人事單位有實質影響力, 此有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所載:「人力派遣公司之請購及管 理為中區國稅局人事室,用人單位對人力派遣公司並不會接 洽或聯絡,對於人力派遣公司而言,真正具有實質影響力者 ,即為人事室,故人事室即具有『裁量決定權或關鍵性地位 』。」等語即明,故其僅須於97年7月間將其女陳○○人事 資料交予中區國稅局人事室負責人力派遣業務之承辦人,再 經由該承辦人轉交陳○○資料予人力派遣公司,使陳○○經 人力派遣公司僱用而派遣至中區國稅局即可。由於中區國稅 局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派遣公司可能更換,新 派遣廠商得標後取得陳○○資料能與之簽約提供資料派遣, 因此縱然中區國稅局人事室於98年12月未正式通知更換廠商
,但為上訴人所可預見,上訴人對其女陳○○之人事資料於 更換派遣廠商時,會提供予新得標廠商,由新得標廠商僱用 陳○○,再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提供勞務一事,乃有意使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本意,否則上訴人豈會不予拒絕或 取回陳○○資料。而上訴人自承曾經查詢被上訴人92年9月 22日函釋,可見其知悉「其他人事措施」採廣義解釋,並未 排除派遣人力至機關任職,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成立利益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 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非處罰規定本身,上訴人 久任公務員,且為稅務機關之法制單位主管,應知悉何謂利 益迴避、非財產上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如對職務 行為之合法性有疑義,除查詢相關法令或解釋外,自得主動 向上級主管機關諮詢以究明,故上訴人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與方法,使陳○○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 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 條之規定,原處分業已審酌上訴人對於法規範認識錯誤之情 形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衡其情節,就上訴人上揭之違章行為 ,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酌減為34萬元,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 ,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3分之1,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 前引各行政罰法條文規定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其就「已罹 於裁處權時效」部分之自認陳述,推認上訴人亦知悉後續之 派遣公司變更而為本件裁處標的適法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其無知悉派遣公司更換之可能,依經 驗法則自無可能如原判決所謂「拒絕或取回陳○○資料」,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者,乃知悉被上訴人92年函釋所指派遣人力至機關 任職之型態非屬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人事措施 」,原審以此推斷上訴人自承「查詢92年函釋而知悉本法所 定『其他人事措施』未排除派遣人力至機關任職」係曲解卷 內事證,有認作主張及事實之違法;上訴人係遲至98年12月 28日接悉中區國稅局轉達財政部、法務部暨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函後,始知悉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 號函釋,將派遣人力至機關任職之型態認屬利益迴避法第4 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則在行為當時自無所謂「法 律」存在,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審於 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引述之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100年11月25日廉利字 第1000501187號函、經濟部就利益迴避適用之清查、處理措 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長個案案件, 核非上訴人所稱之行政先例;另原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 五、㈤、⒉敘明:「斯時原告未再交付陳○○人事資料予該 局人事室之人力派遣業務承辦人,然陳○○卻由原為聯海公 司所僱用,於98年更換為新得標廠商才庫公司所僱用,究其 原因,實係上訴人知悉有關人力派遣業務,中區國稅局人事 單位有實質影響力……故其僅須於97年7月間將其女陳○○ 人事資料交予中區國稅局人事室負責人力派遣業務之承辦人 ,再經由該承辦人轉交陳○○資料予人力派遣公司,使陳彥 伶經人力派遣公司僱用而派遣至中區國稅局即可。由於中區 國稅局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派遣公司可能更換 ,新派遣廠商得標後取得陳○○資料能與之簽約提供資料派 遣,因此縱然中區國稅局人事室於98年12月未正式通知更換 廠商,但原告可以預見……」則證人陳眧凱於前案之上開證 述顯然無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七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故俱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據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在單位主管蓋職章之中區 國稅局法務二科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謂上 訴人知悉中區國稅局於98年初人力派遣公司由聯海公司更換 為才庫公司係有違證據法則,及原判決引用爭點效違法等部 分,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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