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62號
TPBA,105,再,6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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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伍瑞慶(即吳錄盛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
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江蔡秋吟委託參加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及 95年4 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擬定臺 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案」,經再審被告以95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00 號函核准(下稱95年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 )。參加人於98年11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擬定臺北市中 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經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 號函 核定(下稱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嗣參加人調整更新 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 等內容,並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臺北 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案經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9 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00年7月27日舉辦公聽會及101年9月10 日第109次審議會審議通過,再審被告遂以101年11月15日府 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1月15日函 )核定,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0號公告(下稱101 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1 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2號(下 稱前訴訟上訴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101年11月20日陳情書(下稱再證9)內容,係指 摘再審被告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下或稱再證5 )、 98年都更事業計劃核定函(下或稱再證6)及101年權利變 換計劃公告(下或稱再證8 )及廢除臺北市○○路(下稱 ○○路)71巷,損害再審原告於都更法令上之應受保護之 法益,請求將同一街廓內之再審原告房地合併辦理更新計 劃,依法為整體開發。況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再證8 )事項四,記明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告之處理方式有異議時 ,得於該公告發布實施2 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再證9提出申請 ,乃屬依法申請,訴願決定亦未表示訴願逾期,惟原審未 加以調查,即以此為由逕為駁回,屬突擊判決,違背法令 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即便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 函(再證5)與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之法定 救濟期間已過,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101 年11月15日公 告(再證8)權利變換計畫後,始為知悉,而為101年11月 20日之申請,則再審被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觀諸再審被告101年12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238810 0 號函(下稱再證10),可知再審被告有核准申請之權, 卻未依法核准,或明示駁回及其理由,刻意迴避再審原告 之請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再審原告之都更權益 。從而,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算至102年2 月20日。前訴訟就上揭再審原告申請書及再審被告函覆漏 未審酌,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訴願未逾期之認定,而 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由再審被告91年10月28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 號公告 (下或稱再證1 )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圖說及公告文內容, 本件都更案所涉土地與再審原告之土地,均在應更新地區 之內,且為同一街廓,同屬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指標的土地所在地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 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又再審被告就同一街廓更新單元 土地核准更新事業,使再審原告僅餘面積957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未能併辦都更,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 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避免街廓內相鄰土地 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且未依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敘 明理由,並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 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於更新事



業概要提出申請前之公聽會,應邀請更新單元相鄰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參加,並徵詢參與更新事業之 意願並協調,此乃再審原告應受保護之法律上權益。是再 審被告以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再證5 )背離都更條 例授權之目的,核准不合法申請之都更事業概要,顯屬違 背法令;其後,再審被告以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 證6 )核准該更新事業計畫及廢除○○路71巷之申請,進 而又以再審被告101年11月15日函及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 告(再證8 )核准其權利變換計畫與○○路71巷之廢除, 均屬不法,損害再審原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自具有訴訟權能及當事人之適格。
㈢由再審被告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 )之內容可 知,僅有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下稱同小段)337之 1地號土地廢除,其餘部分及同小段337地號土地保留,該 保留部分不作為本件更新事業計劃可供建築之用地。然10 1 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核定之圖說,將○○路71巷未廢巷 部分之一半劃入該更新事業之建築用地,而此位置土地地 下共6 層充作停車使用,且其地基地界線猶侵過○○路71 巷道路中線,可見本件都更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之建 築圖說已背離再審被告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 )核准之範圍,而入侵未經核准廢巷,不容供作建築用地 之巷道用地,此不僅違背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且竊占公 用土地,再審被告101 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顯違背法令甚 明。又○○路71巷原本寬度勉可單向通車,遭割除一半之 寬度後,已無法通車,消防車自無法入內,再審原告之地 役權及消防安全法益均受損害。尤其,苟如核定之建築圖 說建築完成,其地下深達6層之停車場,每日來往約500輛 車,在再審原告之建物地底下層進出活動,而再審原告之 建物老舊,無厚實地基之保護,顯使再審原告難以安心生 活與工作,房價必然下降,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均受損害,再審原告依法有訴訟權能。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證4、5、8及○○路71巷道之 廢止)均撤銷。
3.同小段332 地號等43筆土地,應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小 段338、338之1、339、339之1、340、341、342、343、 344、344之1、345、345之1、346、346之1、346之2、3 47、347之1、348 、348之1等19筆地號土地(即再審原 告發起之另一都市更新案件)併為一案,由再審被告召



開全體地主與合法建物所有人籌備會進行協議,以完整 之計劃街廓為優先考量,劃定更新單元之基準,並依都 更條例第15條規定組織新團體,報請再審被告核准後, 實施該都更事業;或請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公開評選 後同意委託都更事業機構實施之。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然細 繹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及相關證物觀之,再審原告就此指 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非均係執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並未為具體敘明有如 何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論述僅有「 原判決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起訴狀全文亦僅 重申原確定判決摒斥不採之理由,完全未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即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敘理由暨所附事證,於前訴訟一審進行審查時 ,均已提出主張,並無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存在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㈣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下稱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 1.按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 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50年度裁字第 19號、56年度裁字第56號、61年度判字第293號、62年 度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13款既稱「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 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



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 ,明顯不符合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 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 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次按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均與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符。
3.本件再審原告僅於歷次書狀臚列如再證1至再證8所示證 據(本院卷第47至80頁),嗣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本院 之再審之訴補正狀臚列再證9 至11(惟僅提出再證11〈 證物外附〉,未提出再證9、10),嗣於105年8月5日向 本院送達再證9 、10(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惟再審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何者係屬第13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何者係屬第14款「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法已有不合。惟本院 為求審慎,逐一檢視再證1 至11,並詳細核對前訴訟一 審卷、上訴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發現除再證10為 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之證物,應係屬第13款再審理由 (即非第14款再審理由);其餘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之證物,應係屬第14款再審理由(即非第13款再 審理由),先此指明。
⒋經核原確定判決,前訴訟一審分別係基於下列之認事用 法,因而分別為下列之認定:
⑴前訴訟一審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104年7月27日準 備期日陳稱其等係在101年11月20日(即再證8 公告5 日後開始才去瞭解,後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資 料,參諸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長提出 再證9陳情書,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0 日已知悉再證5、6,遲至102 年2月6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不變期間;又此部分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 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因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撤銷再 證5、6之請求(參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 ⑵就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進行解析,認



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而再審原告(非更新單元內之 住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之公告不服而請求撤銷,以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 計畫書之公告不影響再審原告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權 利,並未違反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又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第10條實施都更 事業,尚無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係以都更 條例第11條規定為前提)規定之適用,亦未符都更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亦陳稱本 件更新單元劃定係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為,亦無其他法令規定經核定之更新單元須以更新 單元以外之更新地區土地協調成立始得實施都更或進 行權利變換,即本件都更與再審原告主張都更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都更條例第10條等規定不符,則上開規定自難認係 保護再審原告之意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再證8 關 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欠 缺訴訟權能,因而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參原確定判決第19至21頁)。 ⑶就廢止更新單元範圍內○○路71巷現有巷道部分,則 以此部分業已載明於再證6 之證明六,因再審原告就 再證6 提起訴願不合法,已如前述,因而認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合法(參原確定判決第22頁)。
⑷綜上,再審原告所提訴訟再證8關於101年權利變換計 畫書部分(即如上開理由四、㈠⒋⑵所示),為無理 由;其餘部分為不合法(即如上開理由四、㈠⒋⑴、 ⑶所示),為求卷證合一,爰以判決駁回之。
⒌茲分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及無理由部分 ,以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即如上開理 由四、㈠⒋⑴、⑶所示),前訴訟一審業已敘明係因 再審原告已逾越對再證5、6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因 而認定訴願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中業已斟酌再證9 陳情書(參原確定判決第16頁),即非漏未斟酌;至 於再證5、6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撤銷標的,自非證物。 而綜觀其餘再證1至4、7至8、10至11,或為更新單元 、(再審原告主張)應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關地籍圖、 示意圖,或為再審原告申請書,或為臺北市政府函文 、公告核定之都更事業、權利變換計劃圖說或公開展



覽之都更事業計劃案及圖說,均非能證明再審原告何 時知悉再證5、6,均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此 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綜上,再證9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另再證1至4、7至8、10至11悉因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 符第13款、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即如上開理 由四、㈠⒋⑵所示),前訴訟一審業已敘明係因再審 原告並非本件更新單元之住戶,及其所主張都更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都更條例第10條均非保護規範,因而認再審原告 就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提起撤銷之訴係 當事人不適格,因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再 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撤 銷標的,自非證物。而綜觀其餘再證1至7、9 至11, 或為更新單元、(再審原告主張)應更新單元範圍之 相關地籍圖、示意圖,或為再審原告申請書,或為臺 北市政府函文、公告核定之都更事業、權利變換計劃 圖說或公開展覽之都更事業計劃案及圖說,均非能證 明再審原告係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公告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此部分 之主張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記載事證已臻明確 ,上開證物業經前訴訟一審斟酌後,核與該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參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綜上,再證 1至7、9 至11悉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第13款、第14款 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下稱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610號及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至4、8 ,致其適用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第10條、都更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 項、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顯有錯誤等情。惟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 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 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都更條例第6 條第1 款所規定,惟本件所爭執者,係參加人依都更條 例第10條規定,在再審被告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主管機 關依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劃定「更新地區」,然參加人 係在劃定都更地區後,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所定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再審原告本 件所爭執之範疇係「更新單元」,卻將與之無涉主管機 關得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混為一談,進而指摘再審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應 適用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 至於其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都更條例第10條、都更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 項等規定亦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 ,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再 審理由,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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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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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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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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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