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黃俊逸
再 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民國94 年4 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人,並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 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 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 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 式,將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後 壁厝小段第355 、362-2 、362-4 、362-5 、362-9 、362 -27 、362-28、326-30、362-31、362-33、362-34、368 、 368-1 、368-2 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 司承租。自94年4 月底起,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 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 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 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 ,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94年7 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 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57條規定,以94年9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 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再審被 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 。再審原告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 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 657 、9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 柏、陳信賢及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
再審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 求葉春蓮等3 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 作業,並副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 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 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及1 月18日發函 請求再審被告暫緩命葉春蓮等3 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復於101 年1 月7 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再審被 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疏於 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立嘉字第05 3101號函告知再審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補提書面告 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 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說明廢棄物 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限於不負有清除處理或維護合法使 用狀態責任之純粹受害人民。原上訴審判決亦以受害人民應 與違法行為或原因確實區隔,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該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二、再審原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一)土地租賃契約部分:依第7 條第1 、2 項可知,系爭土地 僅供承租人申請及自開始動工整地時起設置不違反法令之 事業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合法使用,並未允許承租人非 法掩埋事業廢棄物。又依第6 條第1 項,本項約定若要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須以再審原告名義起造。而興建 前之整地填土工作需先申請雜項執照,嗣後依公正契約由 大方廣公司承受原租賃關係。又再審原告係於葉春蓮提出 整地填土申請書要求再審簽章,於94年5 月31日至現場察 看時始發現葉莖填平並覆蓋石頭、磚塊、塑膠袋等廢棄物 ,始知悉其未經告知已即逕先填土,再審原告知悉有系爭 照片之存在且得為證據使用,惟因日期標註錯誤,至再審 原告於原審程序未及提出,至上訴審始發現,並附敘明。 而該申請書係為建廠前整地填土之必要合法程序,經其一 再保證為合法,故再審原告無法片面終止契約,嗣請求再 審被告現場勘查亦未果。原確定判決若有斟酌及此,可知
該申請書僅係興建前整地填土之合法要件,過程中大方廣 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與再審原告無關。再依第8 條第18項 ,本項約定承租人須以公司名義和再審原告訂約後始能使 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係於94年5 月30日始與大方廣公司 完成系爭土地之租賃締約,於當日才前往提供承租使用之 相關資料,於此之前,對於葉春蓮所為之違法填土並不知 情,表層所覆蓋者僅係廢磚瓦及泥土,直至94年7 月26日 現場會勘採樣開挖後始知悉,再審原告隨即去電葉春蓮表 明因其違法,要解除土地租約。惟因無法取得大方廣公司 違法證據給張元章進行處理,訴訟途徑又耗日廢時,為盡 快解除契約及收回土地,始和葉春蓮商議,答應退回押租 金98萬,並支付補償金200 萬元,照其要求清理費用訂為 500 萬元,方於94年9 月13日解除土地租約。且縱原告配 偶曾簽約投資大方廣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廠新廠開發設置 ,亦與其違法掩埋廢棄物無關。
(二)再審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後即詢各單位查明承租人填土是 否合法,並於94年6 月19日至現場巡視,發現現場鐵圍籬 掛有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及備料貯存場等紅色 布條,及堆置廢棄物,惟葉春蓮表示麥高公司有申請廢木 材再利用許可,並得採用露天貯存場。再審原告曾表示系 爭土地係租給大方廣公司,麥高公司應不得使用,復告知 稽查單位承辦人汪正平應即協調麥高公司盡移除義務,再 審原告並詢問磚瓦覆蓋下之填土是否違法及94年6 月20日 之稽查結果,嗣後再排定94年7 月26日之現場會勘採樣, 故該廢棄物係由麥高公司所堆置,而麥高公司並非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與土地租賃契約、填土申請書、大方廣公司 廢棄物資源回收新廠開發設置等均無涉。
三、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及環保局執行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 之時點,逕認其無蓄意延宕不作為,實有違誤:(一)葉春蓮之違法行為經多次檢舉,然再審被告環保局均未積 極稽查,反核准麥高公司廢木材再利用許可。至94年7 月 26日再審被告環保局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 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始為裁處。惟違反前揭規定之處 罰應以限期清除,未清除者則按日連罰,方屬有效且合於 行政目的之手段,然再審被告捨之不為,已屬蓄意延宕, 復參據為裁處之前開稽查報告係記載發現掩埋廢棄物,非 處分所指應清除回填廢棄物,再審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二)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13日已請求再審被告命麥高公司、大 方廣公司、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清除系爭廢棄物,再 審被告始以99年10月22日以府環廢字0990808497號函命渠
等提出廢棄物移除處置計劃書,報經再審被告核可後,於 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作業。然於另案刑事判決確定下 ,再審被告應命行為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按日連罰 ,卻告知葉春蓮等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益證其有蓄意 延宕之不作為。再審被告嗣後雖多次要求葉春蓮到場說明 及儘速清理系爭廢棄物,然均未採取有效手段,等同未執 行職務。
(三)再審原告曾親自告知勘查地點為系爭土地,王嘉祥亦知悉 稽查現場對方均以麥高公司的資料做解說,94年6 月20日 確係於系爭土地進行稽查,麥高公司確有違法堆置廢木材 於系爭土地。然再審被告卻未要求麥高公司將露天堆置之 廢棄物移回廠房,於再審原告向其說明系爭土地是租給大 方廣公司後,始命麥高公司移除,然仍未對之裁罰,且嗣 後麥高公司亦未遵命回復原狀。反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下, 於94年8 月17日再行現場稽查,確屬縱放違法者之怠職行 為,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較94年7 月26日有所增加,再 審被告自應對之裁罰並命限期清除,卻僅再為稽查報告, 足證再審被告違法怠於執行合目的性之裁罰手段。(四)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函請再審被告命麥高公司、大方 廣公司、鄭宏柏、葉春蓮、陳信賢清理系爭廢棄物,再審 被告僅函復尚待法院釐清判決確認。嗣於刑事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13日、10月1 日再次函請再審 被告命渠等清理系爭廢棄物,再審被告雖請渠等陳述,然 相對人僅葉春蓮、鄭宏柏、陳信賢等人,且僅命渠等限期 清理系爭廢棄物,仍未命麥高公司清理系爭廢棄物,其蓄 意延宕不作為,即係怠於執行其職務。
(五)再審被告以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依同法第57條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刑事判決嗣後 確定葉春蓮違法行為確屬故意等以觀,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對葉春蓮裁處20萬元罰鍰, 且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應」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再審被告 卻以「得」按日連續處罰,不當增加裁量空間,復予葉春 蓮訴願機會,顯係蓄意延宕為合目的性之不作為。(六)又102 年成果報告之鑑定人邱英嘉未到庭具結陳述,報告 內容亦有可議之處,如該報告第50頁掩埋範圍示意圖竟有 所不同,原告收受的南面範圍係劃到系爭土地的邊界,而 給法院和當時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的卻係劃到系爭土地邊界 外之三德街,足見再審被告提供法院審酌之版本有所不實 。又該成果報告對於廢棄物掩埋範圍之長度未經實際測量 ,再審原告對於邱英嘉逕認長度為76公尺,界線落在東邊
之鐵片圍籬大門右側,圍籬長度的一半處等語曾提出質疑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之 開挖點位係A01 、A02 、A12 、A1 4、A15 、A17 等6 個 點位,惟該成果報告之檢驗結果卻係A01 、A02 、A04 、 A12 、A14 、A17 等6 個點位,有送檢之A15 沒有檢驗結 果,未挖出廢棄物之點位卻有檢驗結果,亦有可議。且該 成果報告將覆蓋於廢棄物上厚薄不一的黃土亦計入其總量 內,因土石、磚塊較木材、塑膠物的比重,以秤重的方式 分析不同廢棄物占總量的百分比,致形成實際廢棄物總量 所占比例不多之假象。
四、裁量權之行使應合乎法規授權目的,若因特殊情況使其不得 不採取某一特定措失,將無法達成任務時,行政機關之裁量 權限即減縮至零,加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以觀, 本件違規情節重大,且廢棄物埋至地下水位以下,嚴重影響 相鄰農地之使用及鄰近居民之健康等重大法益,復加斟酌再 審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可知其裁量權限已減縮至零,應 僅以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始能符合前開立法目的等情。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後壁厝小 段第362-5 、362-31、362-33、362-34、368 、368- 1、 368-2 地號等7 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 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及再審 被告無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業經原確定決詳查論明在案。 再審被告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個人主觀見 解,尚未具體指摘與法規或現存之有效解釋或判例有何牴觸 。所提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 規定之要件,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顯非適法 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 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 判例、93年判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 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 ,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 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 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 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 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 號、10 2 年度裁字第503 號、105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參照)。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為 再審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為論述基礎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原告並非前開規定之受害人民,所為之論述過程援引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雖有不當,然參酌該法之立法理由 所為之目的性解釋後,受害人民本應排除因自身或其他故意 過失之原因行為而導致所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限縮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人民之範
圍,僅係其論述過程尚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違誤,業據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敘明在案,更遑論再 審原告未具敘明原確定判決前開見解究有何與現行法規或有 效存在之司法院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 以一己主觀歧異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再證1至56 之其餘證物,若加斟酌可證明其確實不知悉違法填土之情事 ,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人民,故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再證3、4、7、9、13等,再審原告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訴審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該 部分自不得引為再審不服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證8、50)、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 再證20)、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再 證40)、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再證45)、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再證46)、臺 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設 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再證48)、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 號 判決(再證51)、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再證5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證54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 定原則(再證55)等,均屬主管機關討論法規範意旨之解 釋函令、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及法院針對個案 所為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證物 。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規定於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其他證物, 於原審理程序時均已存在,部分證物亦為於另案桃園地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經本院於原審程序時業已調 卷詳為斟酌。該等證物既於原審理程序時業已存在,再審 原告即應敘明「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逾 時始行提出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四)又有關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 人民?再審被告及所屬環保局是否疏於執行職務?再審原 告是否得據此提起前揭規定之公益訴訟等情,業據原確定 判決調查證據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欄(四) 、1、3詳述略以:「……參酌大方廣公司及葉春蓮101年 10月19日桃環字第101101901號申請書函(原處分卷被證 22)所附原告配偶施玉霞與葉春蓮於94年5月30日所簽訂 之投資契約書,內容係約定施玉霞出資200萬元投資大方 廣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新廠開發設置案,投資24個月( 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施玉霞期滿回收本 金200萬元及紅利80萬元,大方廣公司且簽發到期日96年5 月31日之面額280萬元本票1張及票載發票日96年5月31日 之支票4張面額合計280萬元交付施玉霞,其間無論大方廣 公司有無盈虧,均保證施玉霞之投資報酬80萬元,已與常 情不符,且原告於同日亦填載申請在系爭土地中368及 362-5地號土地為興建廠房整地之書面,有原告94年5月30 日申請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早知大方廣公司、葉春蓮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處理廢棄 物之用,故而回填整平該地,並運入許多廢棄物堆置其中 ,直至94年7月26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至該地稽查發現堆 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足見該土地並非無端遭到他人惡意 侵入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而是原告將土地租予陳信賢 、大方廣公司而交其占有使用所致,自難認為原告係屬廢 清法第72條所指之無辜受害人民。」、「被告就系爭土地 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事,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所屬環保局 即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並認定大 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 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 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 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 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 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關於上開違反 廢清法第46條罪名之被告葉春蓮、鄭宏柏、陳信賢,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刑事判決該3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98年11月25日98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99年4月22日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判決中認定其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被告 隨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命葉春蓮 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嗣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8 日函稱系爭土地廢棄 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正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因需 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請求被告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 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直至101年1月7日始以該案不再進 行鑑定為由,函請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被告 所屬環保局隨於101年1月16日再度要求葉春蓮等3人儘速 檢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接續於同年2月29日 、3月16日、4月18日、5月2日及5月31日要求葉春蓮到場 說明並儘速清理,更於101年9月26日裁處罰鍰在案……是 依上述被告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 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其間固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原告申 請延緩執行而暫緩,尚難認為被告係蓄意延宕不作為。… …」(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39至42頁)等敘明在案,尚無 再審原告所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 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44頁),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均難認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是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 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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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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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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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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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附表
證號 證物名稱
1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2 整地申請書
3 94年5月31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4 刑事另案95年1月3日葉春蓮調查筆錄
5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7月26日稽查報告及開挖照片6 刑事另案96年5月17日汪正平訊問筆錄
7 94年6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8 營建物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9 再審原告與汪正平之電話紀錄譯文
10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 函及處分書
11 再審原告99年9月13日函
12 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13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40032248號 函
14 行政院環保署94年7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8號函15 再審原告94年7月5日函
16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7月2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018號 函及處分書、94年6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7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9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11606180 號函及裁處書
18 102年調查成果報告第50頁之廢棄物掩埋範圍示意圖19 102年調查成果報告第47、48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21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8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2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會同再審 原告於94年8月17日之系爭土地會勘紀錄
23 94年8月17日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24 102年調查成果報告第16頁之掩埋場址之廢棄物物理組成25 102年調查成果報告第17頁之掩埋場址之廢棄物重金屬溶 出濃度
26 再審原告與汪正平之對話紀錄光碟
27 94年10月21日再審原告配偶與葉春蓮之對話紀錄譯文28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1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10001807 號函
29 桃園縣政府101年2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10008403號函30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10014484 號函
31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4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10020173 號函
32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5月2日桃環事字第1010024381號 函
33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1年5月31日桃環事字第1010029827 號函
34 桃園縣政府102年2月6日訴願決定書
35 再審原告98年1月12日函
36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8年1月20日桃環廢字第0980002732號 函
37 再審原告99年10月1日函
38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9年10月8日桃環廢字第0990066416號 函
39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9年9月23日桃環廢字第0990807736號 函、99年9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7733號及0990807728 號函
40 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41 洪正尚、葉春蓮名片
42 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謄本
43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6月1日蘆鄉工字第0940014205號 函
44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6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45 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46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47 94年6月6日葉春蓮等人簽署之切結書
48 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49 再審原告94年7月4日及7月14日函
50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6月6日桃環廢字第0940025586號 函附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
51 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
52 麥高公司營業登記證(編號:99-688291-00)53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54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55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
56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8月24日桃環政字第0941500125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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