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127號
TPBA,105,全,12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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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建甫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崇美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民國103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前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1月21日公 訓字第1030017068號函准予保留法警類科正額錄取受訓資格 ,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申請補訓,經保訓會105年10月27 日公訓字第1050015179號函准予補訓,並副知司法院辦理調 訓。相對人為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分配機關,關於保留 錄取資格後申請補訓人員分配作業方式,自101年以降,即 按照當年度申請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職缺 方式作業,並使申請補訓人員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 填志願機關,相對人依歷年內部指令作業方式,使申請補訓 人員得併同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並授予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 順序選填志願機關之各行政處分,已形成一合法行政慣例。 惟相對人卻於105年改變分配方式,改以申請補訓人員併同 當年度正額錄取人員選填正額機關職缺,將聲請人列於正額 錄取人員之後順序選填,影響聲請人信賴歷年作業方式,致 未能與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併同分發並優先選填志願。又10 5年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訂於105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進 行網路選填作業,並於12月26日公布正額暨申請補訓人員機 關分配結果,倘聲請人待至分配結果公布且確定受訓報到日 ,於預訂報到日未限時報到,將喪失公務人員錄取資格,是



聲請人實有急迫危險而有暫定增額選填志願機關優先順序法 律關係之必要,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公示外觀,已使 聲請人本於該慣例產生合理信賴,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人按 歷年分配方式進行分配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等情。並聲明:兩 造間關於105年司法考試特種考試法警類申請補訓分配事宜 ,聲請人得保留選填職缺權利至正額錄取分配結果公布後, 方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 機關。
三、相對人則以: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及 105年司法官及司法特考各等別類科考試當年度正額錄取人 員、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當年度 增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人員分配作業方式 (下稱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 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係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 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 辦理分配作業。據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就105年度用人機 關職缺情形,以相對人105年12月5日院欽人一字第15000696 4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司法特考4等考 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保留選填職缺之權利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 公布後,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辦理選填志願作業,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 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查,關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 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 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 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 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 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



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 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本件係因聲請人申請補訓,經相對人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 105年度司法特考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 填作業,聲請人不服系爭函,乃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主 張其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撤銷系爭函,請求相 對人作成聲請人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 順序選填志願機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而 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兩造間關於105年 申請司法考試特種考試法警類申請補訓分配事宜,聲請人得 保留選填職缺權利至正額錄取分配結果公布後,方與增額錄 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實 質上屬相同內容,是聲請人其聲請許可者乃本案勝訴始能達 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 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等情形。
㈢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 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 配訓練。……。」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5條之 規定分配訓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105年分配作業方式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二、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各年度正額申請 補訓人員、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 人員分配作業:(一)分配優先順序:1、參照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4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 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為:(1)當 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2)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順序分配,含放榜日前已申 請補訓無職缺分配者)。(3)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4)各年 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人員(依其向分發機關申請順序分配) 。」、同點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二)分配時機:1.當 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1) 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 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見本院卷第59



頁)。是有關法警類料錄取人員之分配作業方式,乃由需用 名額提列機關,將需用名額相同之職缺數、職缺所在機關, 交由分配作業辦理機關辦理職缺選填作業,並由辦理分配機 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 額錄取辦理分配作業。
㈣經查,聲請人為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 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前因進修碩士事由,依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4條規定申請保留正額錄取受訓資格,經保訓會103 年11月21日公訓字第1030017068號函准予保留在案,有保訓 會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嗣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5日申請補訓,案經保訓會105年10月27日公訓字第1 050015179號函轉司法院及法務部辦理調訓事宜(見本院卷 第51頁)。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5等考試錄 取人員分配作業,司法院向例委由相對人辦理調訓事宜,本 件聲請人申請補訓案,亦由司法院委由相對人辦理分配未占 缺實務訓練機關事宜等情,有司法院105年11月2日秘台人二 字第105002741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相對人 據此乃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 法人員考試4等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 亦有系爭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復因105年 法警類科考試司法院有新增兩名法警員額,當時沒有提到司 法特考職缺,剛好有兩名補訓人員,所以才考量與正額錄取 人員一起分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5年司法官考試及司 法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事宜協調會議所附簽稿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是相對人乃依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 定,依105年補訓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補訓人員併 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並依規定將其順位排在正額 錄取人員之後,系爭函所為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分配事宜,經核尚無違誤。
㈤聲請人雖舉101年及103年考選部榜單、相對人分配結果對照 表、網路選填職缺分配實務訓練人員結果公告名冊等資料, 主張交互比對後可知,補訓人員分配作業方式自101年以降 ,即按照當年度申請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 職缺方式作業,並使補訓人員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 填志願機關,已形成一合法行政慣例,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 人按歷年分配方式進行選填志願分配云云。然查,依聲請人 所提資料僅有101年及103年,縱依其比對結果,該年度補訓 人員係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職缺方式作業,然 亦係該年度之職缺或補訓人數等客觀情形使然,尚不能僅憑 兩個年度之資料,即謂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



已依此方式形成行政慣例,聲請人所為主張,已難憑信。況 依相對人所提出102年至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觀之(見本 院卷第59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第86頁),該分配作業 方式規定第2點第2項第1款前段均規定:「(二)分配時機 :1.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 (1)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 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足見相對 人主張每年的分配作業方式,都是依司法院、法務部協調會 決議之分配作業方式辦理,當年度的分配都是依當年的職缺 狀況作決定,並沒有聲請人所謂的行政慣例等情,堪以採信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若無法律授權 僅是一行政規則,亦未對外公示,聲請人申請保留受訓時, 相對人即應告知聲請人或提供系爭分配作業方式予聲請人, 而質疑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之效力云云。惟查,聲請人 前開主張,事涉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爭議,尚待實體調查,非在本件假處分程序論斷。況105 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係按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需求計畫 舉辦,並據以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之選填作業,以 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聲請人主張不生效 力云云,已屬無據。本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尚無從據 以認定其提起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是以聲請人就 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 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 函之職缺選填作業有何造成其重大損害,縱其選填名次排名 在後,惟亦非不得參與選填分配,難謂因此造成聲請人重大 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 度司法特考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 業之公法上爭議,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未釋明為防止重大損害,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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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