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131號
TPBA,105,停,13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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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寶漳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李吉祥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至4月擔任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察覺財會人員未 依法於支付員工薪資時代扣稅款,惟該代扣稅款縱未繳交國 庫,亦應留存於遠航公司帳上,未由聲請人收取或私吞,相 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卻 以101年9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通 知聲請人於97年1至4月間為遠航公司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 務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補繳該公司上述期間已扣取而未 向公庫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8,378,806元,相對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北分署)嗣於10 5年8月10日,要求聲請人以書面報告能否籌款繳納部分欠稅



,以換取該相對人不對聲請人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退休金 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因而於105年8月25日向相對人行政執行 臺北分署繳納513,408元,並與該相對人協議,以每月為1期 ,共分10期,每期繳納10萬元之方式,以避免相對人拍賣聲 請人目前所居住房地及扣押聲請人之存款,並使聲請人得持 續領取每月2萬元之利息。詎聲請人竟於105年9月初收到相 對人行政執行臺北分署105年9月2日北執丑102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託相對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新北分署)拍賣聲請人 於新北市林口區住所之不動產,有違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執 行臺北分署先前之協議,且以該相對人已扣押之聲請人存款 151萬元,加計上開不動產市價為1,300萬元,執行所得已遠 超過目前尚欠稅款666萬元,可謂過度執行。聲請人已對遠 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公司給付其代墊之上開稅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為105年度訴字第5080號民事事件(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訴訟)受理。惟前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且將使年近90歲及80歲之聲請人及配偶居無定 所,生活陷入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臺北地院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系爭函文,係相對人 行政執行臺北分署就其所受理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77 37號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 定,囑託相對人行政執行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聲請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與建物,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移送 機關即相對人國稅局松山分局等情,有系爭函文附本院卷第 27、28頁可稽。故系爭函文係相對人行政執行臺北分署將其 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所採執行方法,通知受囑託執行機關、 執行債務人及移送機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 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3項規定,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政 執行臺北分署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自無從准許 。至於相對人行政執行新北分署及國稅局松山分局並非系爭 函文之作成機關,聲請人對該2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 據,應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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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