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119號
TPBA,105,停,11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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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謝祥揚律師
 黃合文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 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 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 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 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 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 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疑義,不得任由相 對人逕為執行: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 定、103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 定見解可知,行政法院於審酌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全程



序時,仍應考量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行政法院如 認原處分適法性確實顯有疑問時,即應降低聲請人就聲請停 止執行其餘法定要件之釋明程度。於本件情形,原處分關於 「限期改正」之處分,其明確性顯有疑問,如任由相對人執 行該「限期改正」之裁處,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甚且將致聲請人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法院實應考量本件原處分適法性 之疑問,並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⒉本案所涉聲請人與系 爭4 家系統經營者間之授權條件,直接攸關頻道業者之權益 ,然而相對人卻未曾通知相關頻道商表示意見,即作成本件 裁處,程序上顯有瑕疵,亦足見其並未正確體察有線電視市 場全貌,認事用法顯有違失。⒊原處分主文第2 項即限期改 正部分,其對於聲請人課與之作為義務,於「內容」、「範 圍」而言,均未臻明確,無法得知具體意涵,其內容有失明 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⒋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 個月 內「改正」原處分主文第1 項所列之「違法行為」,究竟係 指「提出改正方案」即足,抑或者應「完成」改正方案除未 臻明確之外,且有線電視頻道授權談判涉及多端,聲請人除 需與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進行授權協商外,同時需與渠等相 同區域之其他既有系統經營者間進行協商,原處分命聲請人 應於「1 個月內」完成改正,現實上顯無期待可能性。此外 ,聲請人與系爭4 家系統經營者之授權協商,最終仍應取得 頻道商之同意,實非聲請人單方之努力所得完成。又原處分 「限期改正」課與聲請人之作為義務,實際上繫諸於交易第 三人之主觀決定,更難期待聲請人能如期履行。⒌相對人認 聲請人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事,係以聲請人與全國數位等系爭 4 家系統經營業者就105 年度頻道授權之交易條件,相較於 聲請人與其他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授權契約,並未訂有「以行 政戶數之15% 作為MG」之交易條件,而係以實際收視戶數加 上折數後作為計算依據,兩者交易條件有差別待遇,且該差 別待遇亦無正當理由,因而作成原處分,並命聲請人改正上 開差別待遇行為。然依據聲請人105 年度之代理頻道節目銷 售辦法第三、(四)項之規定,可知無論是新進或既有系統 經營者,授權費用之計算皆以經營者地區行政區域戶數之 15% 為最低基本戶數計算基準。換言之,既有系統業者之授 權金額亦至少以行政戶數15% 為基準之起算,此與新進業者 即系爭4 家系統經營者所適用之授權條件間相較,並無任何 差別待遇可言。且銷售辦法第三、(四)項即已明確載明: 計價戶數基礎所乘上之優惠折扣率:將視簽約商業條件之合 理事由(如:財務信用風險、廣告插播、合作期間等等)給



予適度之折扣、同辦法第三、(五)項亦規定:本銷售辦法 為雙方洽商頻道授權契約之基礎,最終授權條件仍以實際簽 署之契約為準,可知上開銷售辦法之規定,除行政戶數15% 為最低基礎價格之外,後續如何計算授權金額,仍有考量其 他市場因素而給予折扣。迺相對人全然忽視上開情形,逕認 定聲請人戶數計算有差別待遇云云,並非事實。另原處分認 為既有系統經營者享有較為優惠之授權條件,系爭4 四家系 統經營者未享有相同優惠,即為差別待遇。惟既有業者之所 以取得較為優惠之授權條件,與其長期以來之投入等因素有 關。既有業者能提供符合MG制度要求(甚至高於MG要求)之 最低保障,新進系統經營者因無法提供穩定之普及率與定頻 率,議價空間必然較小。惟如新進業者逐步增加其收視戶量 ,進而能提供固定之普及率與定頻率,其自能取得議價優勢 ,此為一般大眾對商業經營競爭之通常理解,亦為市場競爭 之法則。遑論,聲請人為遵守與頻道商間普及率及定頻率之 契約義務,與既有系統經營者未必具有拉高授權金之議價能 力,詎原處分卻直接以現有授權金額差異回推,未考量雙方 (既有/新進業者)決定價格力量之不同,直接認定聲請人 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事實不符,合法性顯有疑義。 ⒍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調查聲請人以區域行政戶數之15% 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MG)計算授權費用,與新進系 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契約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最終作成「聲請 人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結論。聲請人因此認知104年度之授 權交易條件並無違反公平法,進而將104年度之授權條件沿 用於105年度。殊料,相對人卻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105年度 之交易條件為違法。相對人就相同授權條件卻持不同立場, 前後反覆,致聲請人無所適從。若依原處分所命需調整105 年度與新進系統經營者簽訂之授權契約,則聲請人與頻道商 業者、系統經營業者各自之間之交易關係,勢必需重新議定 。然此實非原處分所限之「1個月內」所得完成。原處分限 期改正之裁處,顯無期待可能性,確非適法,應停止執行。 ㈡如任相對人執行原處分限期改正部分,勢將對聲請人、聲 請人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 情形:本件原處分限期改正之裁處,其課與聲請人之作為義 務,於「內容」、「範圍」而言,均欠缺明確性。此外,聲 請人之「改正」涉及與第三人間之商業授權,實非聲請人單 憑一己之努力所得完成,相對人以原處分課與聲請人之作為 義務,實際上繫諸第三人主觀上之決定。從而,若任由相對 人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之裁處,一旦相對人認 定聲請人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聲請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



處以高額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就後者而言,縱 謂刑事程序需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並需經法院審理, 惟一旦檢察官啟動其刑事偵查程序,其偵查作為將立即對聲 請人之商譽、信用即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更可能致使頻道 供應商不願意再授予代理權,可能產生之損害實無從估計, 更不可能再予回復,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原處分限期1個月內必須改正,更有急迫情事 。此外,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之範圍既不明確,亦將連 帶導致聲請人無從具體計算其因原處分逕為執行而受損害之 範圍,自有損害難以計算或計算困難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亦有保全之必要性。且 本件如經准予停止執行,對公益影響亦屬有限。為此聲請停 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命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 為」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就所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 對於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高雄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 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 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以原 處分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 限期改正前述行為,併以原處分主文第3項,處聲請人新臺 幣4100萬元之罰鍰。聲請人係僅就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 於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非係以若任由相對人 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之裁處,一旦相對人認定 聲請人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聲請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處 以高額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一旦檢察官啟動 其刑事偵查程序,其偵查作為將立即對聲請人之商譽、信用 即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更可能致使頻道供應商不願意再授 予代理權,可能產生之損害實無從估計,將對聲請人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㈢惟查:
1.判斷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如原處 分一旦「不停止執行」,則將來原處分若因違法被撤銷,受 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難於回復而言。並非指 :受處分人不依原處分之指示為「限期改正」行為,處分機 關因而「依法」進一步為裁處或移送檢察官追訴受處分人刑



責,受處分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2.以本件而言,相對人係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全國數 位公司、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與渠等之 競爭者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2款規定,而於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限期改 正該違法行為,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係「改正違法 行為」,亦即聲請人對於全國數位公司、大豐公司、新高雄 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須 調整與渠等之競爭者相同,如不相同者,亦應有正當理由。 至於「交易條件調整為相同」之方式,一者或將全國數位公 司、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4家公司之「 費率降低」,至與渠等之其他競爭者相同;抑或將其他競爭 者之「費率調高」,至與4家公司之費率相同。惟不論何者 ,均屬費率之高低及金錢數額之多寡,以本件交易性質而言 ,縱將來原處分被撤銷,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 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
3.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一旦相對人認定聲請人 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聲請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處以高額 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檢察官之偵查將立即對聲 請人之商譽、信用即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可能產生之損害 無從估計,更不可能再予回復云云,要非屬「原處分執行」 所生之損害,而係聲請人未遵照原處分命令所生之損害。聲 請人主張其損害難於回復,要屬誤解。
㈣至聲請人另稱:「限期改正」涉及與頻道商業者、系統經營 業者各自之間之交易關係,勢必需重新議定,實非「1個月 內」所得完成,原處分限期改正之裁處,顯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查:
⑴就此部分相對人業已具狀陳明略以:
①聲請人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相當多元,例如:將104年起開 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式比照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 收費方式辦理,抑或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 式比照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收費方式辦理,甚或另規 劃新收費方式,並一體適用於具有競爭關係之既有經營區之 原系統經營者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等,只要該等方 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均為法之所許。至於聲請 人最終究竟採取哪一種改正措施,則屬聲請人之營運自由, 聲請人本得依自身之經營策略及成本考量等,而自行選擇最 可行之改正措施。




②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限期改正係要求聲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 改正之交易條件,而非要求聲請人需於1個月內與既有經營 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或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締約完成。 聲請人既對於各種「簽約戶數計價基準」方案早有預見及因 應,自足以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擬定改正方案, 並據以向各交易相對人提出,惟原處分自送達迄今猶未見聲 請人提出任何改正方案,顯見聲請人非不能改正、而係無意 為之等語。
⑵是依相對人陳述意旨,所謂「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非 要求聲請人完成締約,而係要求聲請人1個月內應有擬定改正 方案向各交易相對人提出之改正行為。核無期限過短之問題 。何況期限是否過短,乃屬原處分是否適法問題,亦非本件 停止執行所須審酌(詳後述)
㈤聲請人復稱: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適法性顯有疑義,不得任 由相對人逕為執行云云。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 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進行審查,至原處 分是否有合法性疑義或顯無理由,尚非本件所應審酌,茲說 明如下: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48條規定,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程序。是本案部分 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本件亦無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聲請 人係於起訴前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⑵就條文文義而言,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已明確揭櫫我 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係採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立法制度 ,僅於符合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法定要件時,始例外允許受 處分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既屬例外規定,解釋適用上本應格外謹慎,而條文內 容又僅規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 」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則於法無明文,又 無其他特殊重要之考量下,自無額外增加其他判斷因素之必 要。
⑶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以觀,聲請停止執行 本屬對於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迅速對於受 處分人之權利提供即時、有效之保護,避免因行政爭訟階段 曠日費時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 行要件之審查上,亦應以能即時判斷者為限。原處分是否具 合法性疑義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事涉原處分機關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證據援引等方面是否均有所本而足資採 信,所涉及之爭點往往極多,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逐



一審酌、釐清,顯非短期內所能即時判斷者。此觀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雖同 屬對於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但因前兩者聲請停止 執行時,原處分亦已進入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本已就原處 分之實體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故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亦明定 就原處分是否具合法性疑義或顯無理由併予審酌;而後者因 係訴訟繫屬前之程序,原處分有無理由尚屬不明,故僅就執 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要件進行審酌,而不及於原 處分之實體內容,可見一斑。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既係一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透過快速之 審查程序提供受處分人即時、有效之保護,自不宜就原處分 之實體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而應將此部分留待行政訴訟程序 再為究明。(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及 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第10號決議) ⑷是以,聲請人指稱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要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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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