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尾香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內授移移陸
琪字第1050963857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2年9月2日與國人古○鎮結婚 ,99年6月29日經核准定居,99年7月6日初設戶籍。嗣經查 得聲請人係以假結婚方式,明知與古○鎮無結婚真意,經由 第三人仲介與古○鎮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 登記結婚,推由古○鎮持結婚登記文件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並以配偶探親為由,於93年2 月7日入境,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1年5月31日101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下簡稱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
2、相對人認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古○鎮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105年10月3日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已逕為撤銷結婚及 離婚登記。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 期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內授移移陸琪字 第1050963857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 註銷第99334811290號定居證,自撤銷定居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在臺定居(以下簡稱原處分)。3、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05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 關即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105年11月14日,聲請人又以相 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違正當程序 ;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於101年5月31日判決後之101年7月 30日,聲請人與現任配偶葉○智結婚,該刑事判決確定後4 年多期間,相對人怠為撤銷定居許可處分,卻於聲請人就系 爭刑事判決選擇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至105年10月18日始
為本件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若未於105年11月13 日出境,將強制出境,致使聲請人原美滿幸福婚姻及家庭破 碎,在臺財產付之一炬,並受裁罰。至遲聲請人應於105年 11月13日前出境,具急迫情事;又訴願中離境,原處分之救 濟程序難以有效進行,聲請人之訴願及訴訟權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允許停止執 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 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 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 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 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 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並不能於聲請人 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2、經查:依訴願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訴願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為訴訟行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願或訴訟。況 且,受理訴願的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提起行政訴訟及起訴之範圍,雖以當事人之意願為準, 然一旦起訴,在當事人的聲明範圍內,行政法院有依法審判 之義務,並受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即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 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聲請人 以原處分之執行,其須自我國出境,則其本案之訴願及訴訟 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無可取,又聲請人就其所稱若 自我國出境,將使美滿幸福婚姻及家庭破碎、在臺財產付之 一炬等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三、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誠 信原則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