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51號
TPBA,105,交上,5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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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被 上訴 人 謝瓊瑛(兼張子檥陳得俐、高小萍、趙子綾、陳
育綿、謝麗雲、劉文德、謝淑芬之選定當
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謝瓊瑛等九人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毛振飛帶頭第一台車, 自休息區發車北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3.5公里處機場系統輔助車道時,因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進行交管,並有警方前導車 於其左前方即外側車道緩慢行駛,領隊之毛振飛索性當場停 車,從而造成後方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原地,就地以「六步 一跪」及靜坐等方式表達訴求(國道收費員之抗爭事件)。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未於當場舉發被上訴 人有「非故障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違規停車」之違規 ,僅先就各該車輛攝影拍照,而於數日後之11月初(多為11 月2日),始依據照片逕行舉發。
2.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 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 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被上訴人等對處分不服,於104年2月至5月間陸續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裁處金額,返還 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第一審訴訟費用2700元由 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本件舉發所據之照片及舉發條文,固雖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惟根據相關事實,當時駕駛人係下車後停留於現場 參與陳抗活動,並非不在現場,且活動人員於時間12時42分 經執勤員警架離(詳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人車均於員 警監督控制之下,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 情形,遽攔停員警捨合法之「當場舉發」不為,改以「逕行 舉發」之方式,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自屬違法。
2.原處分係針對參與和平集會的被上訴人抗議舉止處罰,顯有 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保障人民「和平集會之權 利」不受限制之權利,應屬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 並無不合。
3.原處分既經應予撤銷(或違法),原繳納之罰鍰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依據,為公法上回復原狀之結 果除去請求權,於本件金錢移動之情形,亦與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相當,應命返還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代受領人 ,並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違法。以及上訴人應按處分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 受領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
1.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 交字第1041700470等函文說明(略以):「…陳述內容指稱 係停車後,藉以陳述國道收費員相關之訴求,顯見確實有於 車道上停車陳述訴求,並非所稱陷於車陣之中,難以離去之 情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 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違規狀況屬實,則上訴人依法裁罰, 即無違誤。
2.被上訴人非基於國道一般使用之目的,於國道上違規停車, 被上訴人雖主張警察機關全程監督控管,並為交通之管制, 客觀上對交通往來並無危險,然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 縱有交通管制,仍造成國道交通壅塞,已對國道交通的順暢 產生影響,難謂無危害交通安全,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本即 應對其予以裁罰,又此裁罰之目的已如前述,非如被上訴人 所述「事後限制,甚且制裁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倘高速 公路用路人如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顯易造成交通停滯或混亂 ,將過度妨礙他人使用道路權益,有害交通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集會遊行目的為陳述國道收費員相關訴求,原舉 發單位基於保障公共利益,為維持公共場所公共安寧及維持



交通秩序所為前揭限制之決定,無礙被上訴人集會遊行欲和 平表達意見的訴求,適當且未逾越必要限度,並無違誤。 3.被上訴人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無故於車 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四、原判決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其理由略以:
1.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與前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要求。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本件殊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當日之駕駛人爭議,被上 訴人駕車於現場停車陳抗活動,均經警於現場監控,警察本 得於當場查明駕駛人身分,以「當場舉發」方式,告以違規 事由(至少告知可能性),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甚且得以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施以勸導,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免予舉發 (裁處細則第12條參見),卻捨此不為,而於事後片面以現 場攝得之各車牌照片,於事後一個多星期後「逕行舉發」, 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為免引發民眾怨懟或其他考量,此種 基於主觀意圖而自認「不能(不及?)」或「不宜」之判斷 ,反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 一條立法意旨參見),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是否對人民「 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總之,此處逕行舉發不 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而侵害被 上訴人憲法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聽審權。 2.停車抗議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行政處罰 應限縮退讓。被上訴人係從中壢休息站北上,其等行駛之車 道為機場系統輔助車道,並非高速行駛之內外車道,且因為 警察機關於事前已掌握並全程監控,業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內容。斯時的高速公路在警察機關的嚴 密交管「保護」下,就被上訴人所占據停車的路段,已暫時 停止其供車輛高速行進的功能,毋寧恰為一處適於發表意見 ,與社會溝通交流的言論公共空間。尤其國道收費員一輩子 的工作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其等抗議表達的象徵性言 論,還有比高速公路更為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嗎?是足 認被上訴人無論係採取六步一跪或席地靜坐抗議之行為,均 係為表達其等長久以來遭到交通部與遠通公司漠視工作權保 障的事實,試圖以此激烈違規的手段,喚起社會對此現象的 關注與重視,即使其手段不見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處罰,但卻是在公共論壇對其等嚴重不足情形下,所為應受 憲法保障的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就其等所欲訴求的目的,



難認被上訴人構成「無故」停於車道上之處罰行為。 3.本件處罰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裁罰 違法無效。本件停車集遊行為全程平和,並無暴力成份,歷 時不到三小時,和平落幕,並無任何人車傷亡或受損。原處 分係針對參與和平集會的原告抗議舉止處罰,顯有違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保障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受 限制之權利。即使是違法的集會遊行,未必不是和平的集會 遊行,但和平的集會遊行,就應該受到法制,包括司法的保 護。基於保障人民的和平集會遊行權,原審自得拒絕接受原 處分之效力,換言之,就是得予宣告違法無效。又因其形式 上仍存在有行政處分,仍應予撤銷。
4.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與前提,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並就被上訴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的象徵性言論為處罰,侵害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權;並違反兩 公約施行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其裁罰違法無效等語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現場民眾情緒客觀上屬於激動情形,員警除監控外,尚要確 保陳抗民眾及用路人之安全僅上百名警力要求一一區分駕駛 人與乘客,並於民眾激動情緒下查明駕駛人身分,無異緣木 求魚,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無當場不宜舉發之客觀情形,有違 論理法則。此外,處罰條例雖未對職權舉發為相關規定,然 警察機關舉發行為涉及警察職權行使,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適用,原審判決稱無任何程序控制之職權舉發,忽略警察 機關執行行使仍受警察職權行使法拘束,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
2.被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違規停車,確實造成高速公路通常使 用方式妨礙。何謂非「無故」於高速公路停車,應限於交通 安全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卻以非屬公共場所通常使用方式,非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事由,作為認定不構成「無故」要件,適用 法規有所不當。又本件被上訴人當知悉於高速公路無故停車 係違法行為,且對交通安全秩序影響甚大,難謂有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
3.本件係屬有組織、有規劃之情況,且有負責人帶隊停車下車 陳抗並無緊急況態。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緊急性或偶發性 情形,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非屬合法集 會遊行,原審判決忽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保障公共 秩序及他人權利,且違反依法審判之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 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 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 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等為本案相關法規 ,而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2.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A.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 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 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 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 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 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 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 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 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 ,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 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 、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 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 務。
B.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 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 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 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 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 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 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 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 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 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 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 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



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 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 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 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 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 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 ,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 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 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 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 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 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 ,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C.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 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 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 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 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a.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 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 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 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 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 ,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 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 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 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




b.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 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 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 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 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 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 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 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 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D.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 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 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 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 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 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 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 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 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 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 ,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 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 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 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 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 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 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 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 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 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E.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



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 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 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 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 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 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 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 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 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審判決以本件逕行舉發不符法定前提,屬違法逕行舉發, 違反處罰條例所特設的程序要件,而侵害原告受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保障之聽審權,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揆 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 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 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可本於職權舉發,原審判決就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違規,認員警於查證後僅得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 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主 管機關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權即無從執行, 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且未予辨明舉發之功能係對違 法行為之告發,而非用以規範行政法上義務或作為行政罰之 依據,是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 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是原判 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 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4.關於原審判決,就停車抗議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 的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及本件處罰違反兩公約施行 法對於和平集會之保障,裁罰違法無效云云。經查。言論之 表徵確實應採寬廣之見解,而和平集會也確實應受保障,但 以「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為和平集會而為象徵性言論之 表達,就涉及到不同規範價值選擇的範疇,在高速公路車道 上停車是個高度危險行為,以該停車行為表徵之抗議行為, 其高度危險性,已經無法彰顯集會之和平性,與言論表達之 自由度,此時是集會自由與言論自由要讓步,原審判所持之 理由自屬可議。




5.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予撤銷或確認違法,均無理由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2700元(每人300 元,計9人)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上 訴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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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