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226號
TPBA,105,交上,22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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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東復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八百三十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合計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29日共11件交通違規案(如 附表單號),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0條(8件)、第53條第1項(2件)、及第53條第2項 (1件)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因逾越應到案日期前 ,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 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 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裁決書逕行裁決(此11筆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林東復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 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經命令解散為清算中公司,被上 訴人僅送達林東復,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上訴人為清算中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代表人 ,除上訴人外,尚有蕭憲明李豐良、張競文3位股東,被 上訴人僅送達上訴人,原處分程序不合法。又依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惟上訴人從未駕駛過 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應就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裁罰。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按上訴人登記之監 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號3樓 )郵寄,舉發機關已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 案,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 惟上訴人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且未 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2月24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等11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核無不當。另查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63100號函檢附展麒紡織 品有限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1月2日北院錦93執平字38686號函將黃晉淵其出資額全權轉 讓於受讓人林東復,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本件逕行舉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有關本件上訴人 稱系爭車輛應由股東蕭憲明或原法定代理人黃晉淵所駕駛等 情,惟查上訴人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本案 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0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1萬8,3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 點數17點,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五、原審則以:法定代理人有數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 得向一人送達,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經按上訴人公司登記監 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郵寄,以寄存方式送達,已完成書 面通知送達程序,上訴人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 駕駛人,且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逕行裁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故上訴人為清算中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應以股東為代 表人。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送達應以全體股東為送達。



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就原處分所附11件裁決書送達於全體 股東。原判決未察,於法有違。
(二)縱認送達於股東之一即可,被上訴人亦未將違規通知送達 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開始接獲原處分而 知悉該等違規情事,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依該等 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7月20日前,上訴人知悉 當時根本已無從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於應 到案日期前辦理應歸責人,上訴人辦理應歸責人之權利遭 無端剝奪,自應仍可適用上開條文於訴訟程序中辦理應歸 責人,故上訴人遂於105年1月22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判決所述:「……原告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 歸責駕駛人,且未提起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云云 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察上開情事,逕認係合法送達 後上訴人未依期辦理應歸責人,實於法未合。
(三)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0、53、63條為依據對上訴人為裁 罰。惟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裁罰對象, 本件上訴人從未駕駛過系爭機車,原判決罔顧法令徑認原 處分合法,於法有違。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 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 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 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 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 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 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 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 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 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 ,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 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 決。次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4款)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 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 文明文規定。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 ,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之人。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 人(車主),致其無從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以車主為處 罰對象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於第 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72條規定:「( 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 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 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住所 送達。於上開方式無法送達,亦無從為補充送達、留置送 達時,方能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
(三)原判決認定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經按上訴人公司登記監理 地址(同公司所在地)郵寄,以寄存方式送達,已完成書 面通知送達程序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 其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向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 非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亦未向代表人送達,即以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10 8郵局,核與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合,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通 知單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其無從 辦理歸責,原處分逕行裁決,於法有違等語,自屬有據。 原判決認定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核與卷證資料未合, 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逕行裁決 ,已有違誤,原判決有上述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58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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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