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37號
TPBA,104,訴,1137,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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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被 告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鳳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經該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復以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334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崇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徐宜君,並據新任代表人徐宜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淑惠要出 嫁」申請企劃書,申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 選案之補助金。原告收受前開計畫書,經過評選小組審查, 將被告評選為獲補助者,並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簽署「10 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檢具相關文件經原告審核 通過後,原告遂分別支付第1期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300 ,000元及第2期補助金1,100,000元予被告。然於103年3月間 系爭契約書第3期期限即將屆至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 第3款之約定,申請展延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而將第3期期 程展延3個月至103年6月底;嗣於103年6月4日,被告再度發 函予原告申請將系爭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再展延3個 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6個 月,亦即被告於第2次展延期限後,已不得再申請展延), 第3期之期程遂延至103年9月30日,雙方遂修正關於第3期後 之期程而簽訂「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第3 次修正本」於103年9月30日之第3期期程屆至後,被告仍遲



未繳交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 ,原告於103年10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 依約補正繳交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 件資料。惟原告認被告於10月31日繳交之樣帶不符合系爭契 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 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 之約定,經原告承辦人員一再要求補正,被告均未曾再提出 任何拍攝樣帶供原告審核。嗣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製作 人趙舜過世為由向原告表示欲放棄系爭拍攝計畫,並與原告 解除契約,原告遂以104年1月30日局視(輔)字第10430007 17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同意解除契約並廢止被告補 助金受領資格,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102年度補助製 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要點(下稱徵選要點)規定,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4年度訴 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復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104年度訴字第 2334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提供補助予被告,屬給付行政之性質: ⒈行政機關為達成某種公益目的,而提供補助予人民,係屬 給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 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而徵選要點之 制定目的乃為促進國內數位電視產業之健全發展,鼓勵業 者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並藉由提供資金予獲補助之業者 ,以達成前揭之公益目的,而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徵選要



點係事先公布,作為申請人之被告於可得預見所有規定( 包括違約之處理方式),備齊申請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 於獲原告評選為獲補助者後,卻違反徵選要點及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依本 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 5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依約配合辦理,不得再事爭執。 ⒉給付行政與侵害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干涉行政並不相同 ,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為寬鬆,因此,對於是否給付 之條件(應包括給付後再予以追回之情形),行政機關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機關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因此,對於 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7款 約定合法及當否,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司法機關亦僅能為 低密度審查。況對於違反徵選要點或契約之獲補助者,依 徵選要點及契約之規定將已支付之補助金予以追回,始能 令違約之獲補助者及其他未獲補助之優質業者,處於均未 獲補助之平等地位。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徵選要點第17條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440萬 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
⑴系爭契約於展延2次後於103年9月30日期程屆至,被告 經催告後,數度以尚在與電視頻道業者洽談合作事宜, 無法如期完成第3期應繳交文件的拍攝工作為由,拖延 繳交「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 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原告基於監督 業者履約執行進度及輔導業者之立場,數度與被告溝通 了解拍攝狀況。被告代表人姚鳳崗於103年12月3日與被 告進行之會議中,表示因製作人趙舜健康因素,已陷入 拍攝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雙方遂合意以系爭 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不可抗 力」之方式處理,亦即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解除 契約,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440萬予原告,原告則 待被告給付440萬後,始退還履約保證金110萬予被告。 另由於被告表示將於104年1、2月至大陸討論新節目之 籌製,將有資金得以返還,因此,雙方乃合意被告於10 4年3月返還440萬予原告。基於上開合意,被告遂於103 年12月31日以函文申請辦理解除契約,原告亦以104年1 月30日函解除契約並廢止被告補助金受領資格。



⑵對於上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由本院105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係合意以系爭契 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不可抗力 」之方式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 440萬元。
⑶被告業已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兩造合意 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 不可抗力」之方式處理,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30 日函增加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意思表示,難為兩造已 經達成合致云云,委無可採。蓋若被告前開主張為真, 何以未見被告對104年1月30日函提出行政爭訟足見乃被 告臨訟推諉之詞。
⑷本件製作人趙舜死亡乃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製作人 之死亡非屬人力所能控制,其情形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 所能控制者無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 規定意旨,將製作人死亡認定屬系爭契約於第8條第7款 之「不可抗力」不失為當事人之真意。是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約定,原告以104年1月30日函廢止 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被告即應無條件繳回 已領之補助金,並俟被告完全繳回已領之補助金後,始 由原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⑸又被告103年12月31日之申請辦理解除契約函,顯係有 放棄補助金之意,是縱認製作人死亡不符合不可抗力之 要件,本件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乙方於訂 約後放棄獲補助金者」之約定。
⒉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支付予被告之補助金4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及視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徵 選要點第13條之規定,於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 款約定之103年9月30日給付期限有給付「本節目主要演員 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 樣帶及DVD」遲延之情事。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 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依約 履行,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且迄未給付,原告即於104年10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㈠狀,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付予被告之補助金440萬元及利息。
⒊先位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時點為自104年3月12日起:被告 以103年12月31日函文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以104 年1月30日回應同意並載明:「……說明請貴公司於本 (104)年3月11日前開立抬頭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 業局之補助金新臺幣44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送局,俾憑 辦理解除契約事宜。……」等語該函文並已於104年2月10 日送達被告。故先位聲明請求之利息應自104年3月11日之 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之約定,經 原告催告後仍不補正(縱認已有補正,亦屬補正不全),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以105年1月12日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於105年1月14 日送達被告,是利息自105年1月15日起算。 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領取之補助金440萬元,及按補助金總額(補助金總額 為11,000,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之1/10,賠償原告 1,100,000元(計算式:11,000,000/10=1,100,000),及 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毋庸退還被告1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得因製作人趙舜過世致陷於給付遲延,而主張不可歸 責於毋庸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3期期程原本應於103年3 月底屆至,經被告2次申請展延遂延至103年9月底屆至,雙 方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明文第3期之期程延至103 年9月30日,原告復於103年10月8日以局視(輔)字第1032 00612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趙舜係於103年12月過世,因 此被告之給付遲延,與趙舜死亡無關。被告辯稱因製作人過 世始未為給付,進而主張節目製作人過世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主張其103年12月31日函意在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惟被告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契約並無終止權之任何約定;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2日 庭訊時自認兩造約定本件以不可抗力來處理,而通觀系爭 契約,以不可抗力處理者,僅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 之規定,而該但書係約定解除契約無疑。且本件原告已從 寬考量認定,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被告只須返



還440萬元補助金,毋庸賠償110萬元)為處理。 ⒉系爭契約為一時性契約,無從終止: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區分契約究 屬繼續性契約或一時性契約,應視給付之內容為一次或 多次而定。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須製播一「淑惠要出嫁 」高畫戲劇節目,顯屬一次即可實現之債之關係,而 非內容反覆繼續實現之繼續性契約,不因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補助金付款之方式而改變系爭契約之本質。況 詳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給付之第1期補助係契約 簽訂後15日內,被告直接檢具原告抬頭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第2期補助被告則需檢附工作執行報告及工作進度 證明,益證第1期至第5期原告之付款條件,均非「被告 完整製播一個『淑惠要出嫁』節目」之契約債務,系爭 契約非繼續性契約不待贅言。
⑵繼續性契約始有終止契約之可能,一時性契約關係並無 終止權行使之問題,此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益明,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 於一時性契約,自無終止權行使之可能。
⑶縱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 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質電視節 目,因此,對於經評審委員評選後決議補助者為補助。 被告企畫提出之「淑惠要出嫁」節目經評選後決議獲補 助,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若被告無法完成該節目之完 整製播,則契約目的不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為 繼續性契約亦得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⒊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
①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主張 情事變更,應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 系爭契約既於103年9月即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遲 延,被告自不得再執違約後,於103年12月始發生之 製作人過世之事由,主張有情事重大變更之情事。 ②本件並無因製作人過世致無法拍攝之狀況:戲劇節目 製作人職務主要為資金籌募、製作完成後版權賣出及 安排上映等節目企劃之統籌執行,與系爭節目是否得 繼續拍攝無關;況由被告企畫書工作團隊說明之名冊



可知,「淑惠要出嫁」之製作人除趙舜外,尚有郭淑 齡亦名列製作人職務。且製作人之職位非不可替代, 於戲劇節目製作過程中,若因檔期等因素,無法配合 工作團隊繼續拍攝,為確保節目之繼續執行,亦得再 委請其他專業製作人接續製作,且被告並未舉證本劇 因製作人趙舜過世即無從完成整個節目製作。
③製作人、工作團隊等之變更為訂約當時得以預料:由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關於製作人、導演演員等之替換等工作團隊變更之情事,並非訂約時 所不可預料,且業已明訂於契約中,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 旨,就本件製作人替換之情事,自不得謂為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而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至屬灼然。 ⑵縱使本件有情事重大變更,被告亦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第 1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企畫執行中製作人替換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業已約定得向原告申請變更企畫 書或展延合約期限,被告並未主張前開契約約定有何顯 失公平情事;縱認此時被告得請求調整契約內容,考量 本件係補助性質,被告亦當請求調整給付時程,繼續完 成拍攝,而非逕為主張終止契約,毋庸返還已領得之補 助。
⑶由於兩造業已合意以不可抗力之方式來處理,被告自不 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庭訊時已 自認以不可抗力處理較有利,以及兩造約定本件以不可 抗力來處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㈥原告提供之「補助」,非屬被告完成拍攝工作對待給付之 性質,反之,被告完成拍攝工作方為原告提供補助之前提 要件:原告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 質電視節目,對於經評審委員評選後決議補助之被告為補 助,乃給付行政,並非被告為原告拍攝電視節目之勞務收 入,非屬被告完成拍攝工作之對待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1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陳新民提出之協同及部分不 同意見書參照)再由徵選要點第15點第㈠項規定可知,被 告須將完成拍攝後之節目授權非商業使用、配合宣傳等, 始能達原告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 質電視節目之目的,故系爭補助非被告完成拍攝作業不能 達其目的,被告完成全部之拍攝作業乃本件原告提供補助 之前提要件。被告辯稱其均按契約約定進度完成拍攝工作



戲劇拍攝為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契約之方式消滅契約 關係,得保有按契約約定進度完成拍攝工作之補助金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主張: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被告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節目製作人趙舜於102年12月過世,雖非當事人所能 預料並導致節目無法拍攝,但並非因外界力量如颱風、戰 爭、地震、海嘯所致而無法拍攝,乃屬通常事變(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系爭契約 書第8條第7款但書之約定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函原告表示趙舜於103年12月過世, 因不可抗力因素申請解除契約,惟此非不可抗力因素已如 前述,實則被告並無退還補助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解釋,被告之真 意應為終止契約。被告也於歷次答辯狀中更正103年12月 31日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⒊而原告104年1月30日函所為之同意表示,因被告並無要求 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意思表示,原告增加廢止補助金受 領資格之意思表示,難謂兩造已經達成合致。
㈡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契約: ⒈戲劇拍攝係一段期間的繼續執行,如編劇選角、開拍、 殺青至後製以及行銷宣傳。依系爭契約書第2次修正本第5 條關於補助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亦可知原告補助金係按 節目製作進度分5期,審核後核實支付補助金,故系爭契 約為繼續性契約。
⒉系爭契約已經執行至第2期補助金集資、勘景、劇本撰寫 及主要演員檔期等工作項目。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 ,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 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 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應已終止契約消滅,如此方符合系爭 契約補助電視節目製作之目的。
⒊節目製作人趙舜為該劇核心主創人員,其於103年12月死 亡,該劇後續製作作業遭遇相當之困難,為情事重大變更 ,非契約簽立當時所得預料,導致節目無法拍攝。且被告 按系爭契約約定進度已完成第2期進度,第3期節目開拍亦 已進行,若補助款係依被告已經完成之進度經原告核實後 核撥,於因非可歸責被告因素事後遭追回,依原契約約定 實顯失公平又無法調整契約內容,故被告於103年12月31



日函之真意,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
⒋製作人趙舜雖於103年12月過世,但於103年4月間健康狀 況即每況愈下,已無法負擔製作人集資及節目製作等相關 工作。且製作人之工作具有專屬性,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 物,縱使該節目另有一位製作人郭淑齡,亦無法由其一人 獨自完成整個節目製作。因電視戲劇節目製作屬於藝術創 作,有強烈之專屬性。趙舜為該劇核心主創人員及製作人 ,除負責表演之外,尚須負責集資及節目製作等重要工作 ,並非任何人皆可接替其工作。被告亦係因無人可接替方 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無理由:
⒈被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 自無從於105年1月14日表示解除契約。
⒉被告無法達成第3期補助款應檢具之「節目主要演員符合 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 及DVD」文件請款,節目製作人過世乃屬通常事變,不可 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發生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解除契約,退還已領補助金 440萬元及賠償原告110萬元效力。
⒊徵選要點之目的在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建全發展,鼓勵製作 高畫質電視節目。被告無法依原先之企劃書執行,申請變 更企畫書內容有困難,無法維持原企劃書之品質,方不得 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上開各該文件、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民事異議狀等附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卷可稽。茲依 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淑惠要出嫁》申請 企劃書,向原告申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 案之補助金。原告收受前開計畫書,經過評選小組審查,將 被告評選為獲補助者。原告遂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簽署系 爭契約書即「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 士林地院卷聲證1),被告依契約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檢 具相關文件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遂分別支付第1期補助 金3,300,000元及第2期補助金1,100,000元予被告(士林地 院卷聲證2)。至103年3月間,系爭契約書第3期期限將屆至 時,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申請 展延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而將第3期期程展延3個月至103 年6月底;又至103年6月4日,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申請將系 爭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再展延3個月(依系爭契約書



第2條第3款規定,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亦即被告於 第2次展延期限後,已不得再申請展延),第3期之期程遂延 至103年9月30日,雙方遂修正關於第3期以後之期程而簽訂 「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 本院卷原證3)。惟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之第3期期程屆至後 ,仍遲未繳交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 文件資料,原告遂於103年10月8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 103年10月31日前依約補正繳交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 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本院卷原證4)。之後,被告雖 於同年10月31日繳交樣帶,卻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 本第5條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 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之約定,其情形 如下:⒈被告繳交之樣帶,全長共16:11分鐘,依變換場景 分:⑴有主角,約3分鐘(家裡);⑵有主角,約1分鐘(賣 場);⑶無主角,約1分半鐘(捷運出口前);⑷有主角, 約3分鐘(仍在家裡);⑸無主角,約2分半鐘(夜店);⑹ 有主角,約4分鐘(仍在家裡)。⒉綜上可知,被告所繳交 之樣帶僅4支有主要演員,場景未達6個,6支樣帶片長亦僅1 分鐘至4分鐘不等,顯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 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 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之約定,嗣經原告主管機 關承辦人員一再要求補正,被告均未曾再提出任何拍攝樣帶 供原告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八、又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即以製作人趙舜過世為由來 函向原告表示,欲放棄《淑惠要出嫁》拍攝計畫,並與原告 解除契約,其103年12月31日給原告之函文表示:「惟本節 目製作人趙舜先生於本年12月過世,因趙舜先生為本劇核心 主創人員,故本劇後續製作作業及履約進度遭遇相當之困難 。迫於前述不可抗力之因素,只得申請解除契約。」等語( 士林地院卷聲證3),原告遂回函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 並解除契約,其給被告之104年1月30日函文載明:「主旨: 同意解除貴公司簽訂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 徵選』案『淑惠要出嫁』節目契約書及廢止貴公司前述節目 補助金受領資格,復請查照。……說明:……二、請貴公司 於本(104)年3月11日前開立抬頭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 產業局之補助金新臺幣44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送局,俾憑 辦理解除契約事宜。另請 貴公司檢送本案履約保證金繳款 收據正本到局,本局將俟契約解除後續行辦理退還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110萬元之作業。」等語(士林地院卷聲證4,該函 文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原證9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可證);另參以被告(代表人姚鳳崗)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兩造有約定以不可抗力方式處理,且對被告比較有利等 語(參見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 ,而參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 書有關不可抗力之約定(被告繳回補助金4,400,000元,原 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士林地院卷聲證1、本院卷原證2) ,比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違約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繳回 補助金另加1/10賠償共5,500,000元,原告不退還履約保證 金,士林地院卷聲證1),對於被告確實較為有利,再參以 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其約款內容為兩造所知悉,對於約 定以不可抗力情形解決之效果,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約定 以此方式處理系爭補助金之問題,亦不違反公益。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兩造係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嗣雖否認 有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繳回系爭補助金之 意思,而另主張其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其主張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且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須製播完成「淑惠要 出嫁」高畫戲劇節目,依其契約目的,核屬一次實現之一 時性契約,而非內容反覆繼續實現之繼續性契約,自非契約 終止之適用類型,況被告前已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處理系爭 補助金之問題,嗣又翻異其詞,亦與誠信未合,其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準此,本件兩造既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 第17條第2款但書有關不可抗力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 助金。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補助金4,4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於催 告期限104年3月11日繳回系爭補助金而生遲延,已如前述)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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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