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
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郭思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6月9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08620號(案號:第102023
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各 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 究費新臺幣(下同)17,228,903,377元,其中648,696,000 元及1,363,442,227元,係原告主張因向美商Analog Device Inc.(下稱ADI公司)收購手機晶片事業部而取得之專利技 術及商譽,分5年攤折之數額。被告初查,以上述專利技術 攤折額中之310,604,441元及商譽攤折額中之1,325,493,511 元,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費15,592 ,805,425元,應補稅額55,445,2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2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175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97年1月間以310,182,000美元(約為新臺 幣10,060,691,000元)出價取得ADI公司旗下Othello及 SoftFone手機晶片產品線相關之無形資產、業務相關技術及 團隊等資產組合。其中之專利技術,包括專利、申請中專利 及專業技術3類,均可與ADI公司分離並個別出售移轉,伊取 得後用以產生未來經濟效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
(下稱第37號公報)規範無形資產應「具有可辨認性」及「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無形資產; 退步言之,前述未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縱非該條所稱「專 利權」,然既涵蓋所有手機晶片技術,為手機晶片產品營運 所需,亦屬營業權,依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應予轉正為營 業權,而得分年攤提。㈡伊收購ADI公司取得之上開資產組 合,確實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97年 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97年3月10日函)所 稱「事業」,應肯認有商譽產生。詳言之:⒈伊係自ADI公 司受讓專利權(152項美國專利及76項申請中專利)、矽智 財(在美國及大陸所發表3項光罩Mask Works著作、Soft IP 及Hard IP)、研發中專案(以Blackfin處理器為主之發展 專案)、客戶關係(承受ADI公司之客戶合約,包含供應商 及下游廠商)及整合團隊,皆符合37號公報第8、9段所稱無 形資產,亦屬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稱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 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符合該函所稱「投入」。⒉伊藉由併 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取得如內部自行開發之IC設計 軟體、電子設計自動化工具EDA IC設計工具、內部使用之供 管理、企業用網路交換、伺服器/客戶端服務、郵件及工作 流程及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等軟體系統,得以進行IC 設計、內部管理、客戶端服務管理、員工工作流程及企業資 源規劃管理,用以處理所投入經濟資源以提供產出,並由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主管副總領導整合之團隊執行處 理程序,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由有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有慣例地執行處理程序。⒊伊自96年併購ADI公司並整 合該公司技術後,其手機晶片產品營收,自97年之108.6億 元,於99年躍升為378.59億元,成倍數成長,另自ADI公司 併入之重要客戶營收,成長率亦高達2182%,足以提供投資 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與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 稱「產出」要件相符。⒋伊購入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 ,係屬該公司特定營業部門,於併購前即具有完整之產銷功 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即屬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又伊與ADI公司非關係人, 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並無不合常規交易情事;伊係以現金 出價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產品線相關有形及無形資產,收 購價格係屬真實;又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後,即 可直接擴展進行手機無線通訊產品等相關業務,為對公司投 資人成本最小、最迅速、最有效與最有利之支出,是其收購 成本亦屬必要;ADI公司具有良好之客戶關係及市場占有率 ,有助於伊對新市場之開發,得利用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對其現有經營產生未來經濟綜效。且伊已委請外部獨立專家 就上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相關文件, 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證明取得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之收購成本係 屬真實、必要且合理,縱被告有所質疑,亦應命伊逐一為補 強證明或予以轉正,而無逕剔除全數商譽攤提之理。㈢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抗辯: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 究費17,228,903,377元,惟查:㈠原告列報其取自ADI公司 手機晶片事業部之專利技術攤折額648,696,000元(購置金 額3,243,480,000元÷攤提年限5年)部分,依其購買ADI公 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相關鑑價報告,其專利技術讓與件數共 計236件,其中113件並未申請或取得專利權,核非屬所得稅 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無形資產,應否准認列,惟 因鑑價報告未分別評估各項專利技術之價值,爰剔除其未申 請或取得專利權之件數占全部件數比例核算攤折額310,604, 441元。㈡原告另列報商譽攤折額1,363,442,227元(商譽6, 817,211,133元÷攤提年限5年)部分,其主張係因購買ADI 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而產生,依簽證會計師之說明,原告 僅取得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並非併購ADI公司,故無 法提供該部門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及財簽報告。又上述商譽攤 折額包含商標、客戶關係、整合團隊、矽智財、軟體工具及 商譽等,依鑑價報告所載,其中:⒈商標部分計有840,000 美元已登記商標權,矽智財部分計有5,010,000美元已取得 著作權,核屬首揭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 無形資產,故被告准予提列攤折額,核算本部分商標權及著 作權攤折額37,948,716元〔(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 )×匯率32.4348÷攤提年限5年〕;⒉商譽部分因具有與企 業不可分割之特性,原告係收購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 ,非整個公司,核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合併,係由 新設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者有別,亦 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所規範企 業合併採購買法之要件,故該收購行為無法產生商譽,自無 商譽攤折之適用;⒊其餘部分(未登記商標權之商標、未取 得著作權之矽智財、客戶關係及軟體工具等)非屬無形資產 之範圍,其購入成本核無攤折之適用,是原告列報此部分商 譽攤折額1,325,493,511元(1,363,442,227元-37,948,716 元)應予剔除。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研究費15,592,8 05,425元(17,228,903,377元-310,604,441-1,325,493,5
11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3第358、352、353頁、 訴願卷第19至26頁及本院卷第10至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之研究費中,向ADI公司收購手機晶片事業部而取 得專利技術攤折額310,604,441元及商譽攤折額1,325,493,5 11元部分,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符為 由,否准認列,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列報因收購ADI公司收購手機晶片事業部而取得 專利技術攤折額中之310,604,441元,否准認列,並無違法 :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 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 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 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 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 準。」「(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 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5項)稽徵機關對 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 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0條 第1項、第3項、第80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 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 第3款第3目、第4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一、各項耗 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 數,不予認定。……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 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可知 ,得依前揭規定攤提成本者,應以「出價取得」之商譽、營 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 產為限。是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之專門技術作價,如 未取得專利權,即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列各種無形
資產,且該等未取得專利之技術,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如何, 難以認定,其可為營利事業創造何等經濟效益,亦非營利事 業所得充分預測及掌控,更無法定之權利期限可作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 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 括「專門技術」在內。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 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關於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 及損失,乃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 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前引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明定專利權之攤折額,應依取 得成本按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故營利事業主張以出 價取得專利權而分年攤折成本者,自應就其取得專利權之成 本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列報之攤折額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條文 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99年度研究費項下列報之專利技術攤折額648, 696,000元,係依其所提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出具之「亞德諾半導體(ADI)手機晶片業 務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認 原告因出價而自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受讓之專利技術價 值,約為100.22百萬美元,取其整數即100百萬美元,乘以 當時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32.4348,為3,243,480,000元, 再分5年攤折之金額一節,為原告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有評估報告之報告總結附原處分卷3第108頁可稽。 惟上述專利技術價值,係中華公司針對原告自ADI公司手機 晶片事業部受讓之236項專利技術,包括65項專利(Patents -Issued)、58項申請中專利(Patent Applications- Pending)及113項技術(Technology),所估算之價值,此 觀該評估報告表2-4「專利及申請中專利項目統計」及表2-6 「技術項目統計」之記載即明(參見該2表格之「讓與」部 分,原處分卷3第94頁)。是原告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 部上述236項專利及技術中,僅65項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所定專利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攤折額,其餘171項中 之58項尚在申請專利,另113項則根本未提出專利申請,故 均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無形資產,其取得成本自不得列報 攤提。然上開評估報告,僅就ADI公司讓與原告之236項專利
及技術合計之總體價值予以估計,並未逐項予以評價,故自 其內容,無從得知原告已取得之65項專利權價值為何,又被 告曾要求原告就其取得之每項專利權個別評估其價值並為效 益分析,惟原告並未提出,則被告依其查得資料,以原告自 ADI公司受讓之專利權65項,加計申請中專利58項,合計123 項,占其所受讓專利及技術總數236項之比例為據,就原告9 9年度列報專利權攤折額中之338,091,559元(即3,243,480 ,000元÷5年÷236件×123件=338,091,559元),予以准許 ,經核尚非無據,且將原告在申請中之專利納入計算攤折額 之基礎,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依此計算結果,對 原告列報之其餘攤折額310,604,441元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
⒊原告雖主張:伊係向ADI公司購買與手機晶片相關之整批專 利技術,非針對單一專利技術評估價值並分別出價,且伊進 行IC設計時,通常會同時使用多種專利技術,故有關伊取得 上述236項專利及技術價值之效益分析資料,並非原告申報 專利權攤折之必要文件,被告強求伊提出該項資料,乃增加 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自 ADI公司受讓之236項專利及技術中,僅65項已取得專利,得 依法攤折成本,是該65項專利權之價值,涉及為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減項之成本攤折金額計算,根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係認為財政部於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 第36條之1第2項,對於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 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事涉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復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時得減除之取得專利權成本,因未能就個別專利權之價值提 出證據證明,經被告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原告已取得及申請 中之專利數目,占其所受讓專利及技術總數之比例准予攤折 者,核屬二事,原告據以指稱其依法並無就所取得各項專利 權之價值提出證據之義務,被告以其未提出該項資料,就其 所列報專利攤折額中之310,604,441元予以否准,有違租稅 法定主義,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伊因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所取得未 申請專利之113項技術,縱非所得稅法第60條之「專利權」 ,然既涵蓋所有手機晶片技術,為手機晶片產品營運所需, 亦屬同條所定營業權,其取得費用應得分年攤提云云。惟查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無形資產,係先列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加上「各種特許權」之概括 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 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 並保障之權利;可知,無論其等之權利內涵及效力均有實證 法之明文,與「缺乏實證法保證其實現、以致不具形式外觀 要件」之「經濟實力」或「市場優勢」有別,則經由法律整 體表現之關聯意義所為論理解釋,應認該條所定之權利,均 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則其中之「營業權」,亦以法 律所賦予並保障者為限。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 004073270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 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 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 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範圍所為之解釋 ,與所得稅法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從而,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 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 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 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該等事業乃具備訂有營業期限 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 義務之特性;且依此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並 非泛指一般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則原告主張:伊因收 購而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尚未申請專利之113項技術 ,雖非專利權,然既為伊經營手機晶片產品所需要,應屬所 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告對原告列報因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而取得商譽 攤折額中之1,325,493,511元,否准認列,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 、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及第35條(嗣於104年7月8日修正條次為第40條, 惟內容未修正):「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 內平均攤銷。」等規定,係在規範「收購」之行為態樣,及 公司併購如產生商譽,其攤銷之年限,非謂公司進行併購必 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後一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 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
,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即明。且觀諸企業併購法 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 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則企業合併須能以組織之調 整,使企業經營效率獲有實質助益,始不違背企業併購法之 立法意旨。是如徒有企業併購之表象,即僅形式上符合企業 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稱收購行為,惟實質上企業根本不可能 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 無商譽之產生,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 適用。
⒉次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 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 調整之。」再揆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商業通 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 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2條則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 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辦理。」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條文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依經濟部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釋意 旨,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 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 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自應遵循上開查核準則及會研會所公布各號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與其解釋等規範。
⒊又按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 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 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 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 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 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 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 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 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 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其公平 價值之決定,係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 一評估公平價值:「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 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金融商品……。⑵應收款 項……。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②在製品 存貨……。③原料……。⑷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 群組……。⑸廠房與設備……。⑹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 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 等……。⑺其他資產:例如土地及折耗性自然資源等……。 ⑻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⑼應計 負債……。⑽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 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 。」
⒋再按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釋示略以:「一、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 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 25號公報。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 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 …。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 ,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 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 得或使用必要資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⒉處理程序: 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 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 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依規 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 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程序(會計、帳單、薪工及其 他管理制度通常非屬提供產出之處理程序)。⒊產出:投入 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 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 其他經濟利益……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
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 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 經營來作判斷。……四、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不符合事 業之定義,不得適用第25號公報……。」可知,商譽為企業 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 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 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所產 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由單 一企業收購屬上述符合「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 攤折之問題。再者,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定企業合 併之「事業」,其必要組成為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 序之完全能力,亦即商譽僅能依存於該等投入及處理程序而 存在,蓋因商譽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群組而自行產生 現金流量,需與其他淨資產併同使用,始能產生經濟效益而 未能單獨認列特性之故。是以,商譽資產之本質原即無從脫 離與其共同產生現金流量之其他資產(或投入及處理程序) 而可於其他公司之帳上單獨認列入帳。從而,如由數企業共 同收購一「事業」,而各自取得該「事業」之特定部分,或 由數企業共同收購數企業之特定部門,而各自取得數企業之 特定部分資產,且各該特定部分資產不符合「事業」組成之 3要素,乃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均 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關於收購「事業」之定義,自 不得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
⒌復按第25號公報所指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公司」外 ,依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亦包括一公司之「事業」。惟 該會研會函所稱「事業」,必須完全符合以下之特徵或標準 方屬之(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 ⑴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故批發商購入「生 產線」之資產組合,而與第三人合作,由該第三人使用購入 之「生產線」從事生產,再交由收購方出售者,即非自行使 用購入之資產組合,該生產線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 ⑵購買之資產組合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 及「固定資產」組合(因為上開函釋認:「事業」係指一能 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⑶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 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 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 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故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 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
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報商譽攤銷。依上開標準,一公司 所購買者,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 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 及產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 義,不得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單一企業收購單一公司 之「事業」,收購企業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且購 買之資產組合,須屬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客 觀上得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以及購買之資產組合必 須兼含該「事業」之全部權利義務(包括被收購企業之金融 商品、應收款項、製成品存貨、商品存貨、在製品存貨、原 料、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廠房與設備、可 辨認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全部資產,以及承擔包括被收購 企業之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 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全部負債),始符合會研會97年 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特徵或標準。
⒍基上,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 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⑴高素質之職工隊伍; ⑵科學之管理制度;⑶良好之社會關係及社會形象;⑷悠久 之歷史;⑸先進之技術及豐富之經驗;⑹優質之產品及服務 等所產生之綜效。因商譽之特性,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 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 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方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研會 97年3月10日函,固規定公司如收購僅屬企業一部分之「事 業」者,亦適用第25號公報,惟並非漫無限制,細繹該函釋 對「事業」所為定義,可知公司收購之「事業」,必須能獨 立於母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即其不僅應具有資產之有形 價值,且須能使一般人產生其係「獨立企業體」,而非僅屬 母企業內部某一部門之印象者,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得依第25號公報列為商譽。蓋「 事業」於脫離母公司前,係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 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如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顧客 亦多係基於對母企業長年經營而建立之信譽,而購買該「事 業」為母企業生產之產品;惟該「事業」脫離母企業而單獨 營運時,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難以適用 原來之制度,且因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 成地方性之單位),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復無法使 用母公司已建立口碑之品牌銷售產品,故於脫離母公司後, 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從而,併購「事業」者若欲主張商 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
「超額獲利能力」外,更須證明該等商譽要素於其脫離母企 業後依舊存在。
⒎原告於99年度研究費項下,列報因97年度取得「ADI公司手 機晶片事業部」之商譽攤折額1,363,442,227元(參見原處 分卷3第1671頁),此項金額係以原告主張因收購「ADI公司 手機晶片事業部」而支付總價款美金310.182百萬元,扣除 評估報告認為原告所受讓專利與技術價值約100萬美元後之 210.182百萬美元,按匯率32.43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之金額 6,817,211,133元後,分5年攤折之數額;另依評估報告所示 ,該210.182百萬美元包括原告取得之「矽智財」、「商標 」、「客戶關係」、「整合團隊」、「軟體工具」等無形資 產項目之價值(參見原處分卷3第107至110頁)。被告就原 告取得之上述商標權中業經登記者,及已取得著作權之矽智 財部分,認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等規定相符 ,准予原告依評估報告估算之價值(已登記商標權為美金84 0,000元、已取得著作權之矽智財為美金5,010,000元,參見 原處分卷3第1701、1695頁),提列攤折額37,948,716元〔 (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匯率32.4348÷5年〕; 茲兩造所爭議者,在於被告對原告列報之其餘商譽攤折額 1,325,493,511元,認為不符商譽攤折之要件,予以剔除, 有無違誤?經查:
⑴依據原告與ADI公司及其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首頁記載之雙方當事人,賣方包括ADI公司及其 海外9家子公司(包括Analog荷蘭公司、Analog丹麥公司、 Analog英格蘭公司、Analog印度公司、Analog香港公司、 Analog韓國公司、Analog上海公司、Analog中國公司及 Analog臺灣公司,原處分卷3第881頁),顯見原告收購之所 謂「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係分屬於ADI公司及其海外 子公司之資產組合,非僅ADI公司內之其中一個手機晶片事 業部門。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1.1( a)及1.2( a)分別約定:「資產移轉 :……交易完成時,各賣方應將或促使其子公司(擁有收購 資產者)將其對於『收購資產』之權利和權益,出售、出讓 、轉讓、移轉和交付予買方,或買方於交易完成日前至少5 個營業日以書面指定之全資子公司(統稱「買方指定人」) ,不附帶任何擔保權益。」(原處分卷3第881頁)及「價金 支付:買方應承接或促使相關買方指定人於交易完成時承接 承擔負債,並依母公司於交易完成前至少2個營業日交付買 方之匯款指示,從立即可動用資金電匯現金支付收購價金予 母公司,以作為收購資產出售及移轉之對價。……」(原處
分卷3第880頁)可知,原告係與其指定之全資子公司共同收 購分屬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資產組合,並共同支付 價金。
⑶再查,依原告所提供原告海外子公司承受ADI公司手機晶片 事業部資產明細表,顯示原告海外子公司分別承受所謂「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電腦資訊設備、電路測試設備 、研究設計設備、租賃改良、辦公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等 有形資產,且上開有形資產係分屬ADI公司、Analog英格蘭 公司、Analog丹麥公司、Analog愛爾蘭公司、Analog中國公 司、Analog韓國公司、Analog新加坡公司所有(參見外放之 附件29);又上開有形資產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海外子 公司支付,原告則係收購上開評估報告所列「矽智財」、「 商標」、「客戶關係」、「整合團隊」、「軟體工具」等無 形資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評估報告及原告所製作其 與海外子公司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給付買賣價金 分配情形表可佐(參見原處分卷3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84頁反面、第88頁)。由此可知,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 手機晶片事業部之有形資產,係分別由原告之海外子公司收 購,無形資產方由原告收購。
⑷另查,依系爭契約1.1( b)及(d)分別約定:「除外資產: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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