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1055號
TPEV,105,北補,1055,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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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簡文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其於103年1月15日夜 間約1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車道,彼時街道暗黑(未開路燈),突有一違規拼裝三輪車 倒車,因視線不良致反應不及而撞上其左後方而發生車禍, 終致傷殘。其曾於104年10月5日向1999陳情,僅回覆設有燈 座;又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情,於105年1月21日回覆 不予理賠,然原告因上開事故傷殘,有警局判定單、醫療及 修繕收據27張(共新臺幣(下同)140,001元)、身分證、 診斷書、病歷表及成殘證明。成殘賠償180,000元(比照保 額60萬之30%計算)、精神賠償180,000元…云云」,然未特 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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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