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相 對 人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59 2 號),爰聲請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873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以已於105 年11月7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657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北簡字第15592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4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 利息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 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參 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金額 為60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5 %×4 年=600, 000 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 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