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劉月桃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 年5 月3 日、到期日102 年6 月 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榮宗於100 年9 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 0 萬元,並以其子女丁慧儒及丁慶儒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又於101 年7 月20日以訴外人巨崙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4萬 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64萬,總計丁榮宗向被告借款本金為 264 萬元,其中原告簽過64萬元之支票,而200 萬元之借據 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其他則是丁榮宗之筆跡,丁榮宗並自 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每月匯款6 萬元予被告,作 為利息之支付;雖被告稱丁榮宗對被告另有80萬元之借款, 惟原告否認有80萬元之借款事實。
㈡嗣丁榮宗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即向原告催討丁榮宗 之借款本息共計307 萬元,否則將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不 動產,雖原告及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不清楚307 萬元 係如何計算,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原告遂向訴外人 俞福美貸款307 萬元,並與俞福美、被告三人相約於第一銀 行,由俞福美匯款307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丁榮宗之借款, 被告依約定本應返還原告丁榮宗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及 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詎被告竟拒不返還,而要求原告必
須再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否則不予返還上開借 據、票據及塗銷文件,原告遂因被告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於其背面記載「102年6月1日起每月付5,000元整至結束」 等語,另其正面「年息20% 」之記載並非原告書寫,而係被 告自行變造增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返還丁榮 宗之200萬元之借據、塗銷證明、64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被 告與丁榮宗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及尚積欠10萬元等情提出證明,且被告願意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顯係因原告已完全清償丁榮宗對 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丁榮宗共同於100年9月20日、101年3月14日、101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80萬元、64 萬元,並共同簽發 本票3紙予被告,合計344 萬元(200萬元+80萬元+64萬元 =344萬元),丁榮宗並至101年6月止於每月償還本息6萬元 ;嗣經兩造結算,並於原告匯款返還307 萬元予被告後,被 告已將200萬元之借據、80萬元之本票、64 萬元之支票交還 予原告,不足額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至系爭本票上「年息20% 」之記載係被告填寫,原告則於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102年6月1日起每月付5,000元至結束」等 語,被告並已告知原告若未依該記載還款,則利息以年息20 %計算。
㈡原告主張因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願意還款307 萬予伊並不 實在,因伊詢問房屋公司得知系爭不動產只有180 萬元之價 值,且原告已經向銀行借了150 萬元,查封系爭不動產沒有 意義,原告是怕伊聲請扣押她的薪資,才願意還錢給伊;原 告的先生來找伊借錢,都約在銀行見面,原告也有去過銀行 2 次,原告在本票、借據上簽字,伊才願意借錢;系爭不動 產被告之所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原告稱系爭房屋已賣給 朋友,若不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無法出賣,是被告基於善意, 而於原告尚積欠10萬元之情形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5月3 日與被告、俞福美,相約在第一銀行見面 ,並當場由俞福美匯款307 萬元予被告,用以返還丁榮宗向 被告之借款,同日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並 於該本票背面書立「102年6月1日起每月付5,000元整至結束 」等語一節,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兩造間雖就原告於前揭時、地給付被告30 7 萬以清償丁榮宗向被告之借款一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丁 榮宗僅向被告借款共264 萬元(200萬+64萬=264萬元), 經依被告要求給付307 萬後,丁榮宗之借款債務已全數受償 ,被告則辯稱丁榮宗前後向被告借款共344萬(200萬+64萬 +80萬=344萬元),原告清償307萬後尚有10萬元不足額, 遂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清償剩餘債務。從而本案爭點厥為:前 開80萬元借款是否之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清償丁 榮宗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債務?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 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而開 立,自應由被告就該借款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分別交付丁榮宗200萬、80萬、64 萬元之借 款,前開80萬元借款係於101年3月14日提領現金89萬元,將 其中79萬元交付丁榮宗,剩餘作為己用;另64萬元則係於10 1年6月20日提領現金628,000 元交予丁榮宗,並提出被告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 本共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雖否認前 開89萬元現金提領之款項部分係作為被告交付丁榮宗借款之 用,惟被告曾借予丁榮宗64萬元款項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前 開64萬元借款亦係以現金方式提領,且該等借款(上開80萬 元及64萬元借款)交付時期均係在101 年間,核與原告起訴 時主張100年、101元間因丁榮宗生意週轉需要而向被告借款 之情狀相符,則被告所稱其提領前開89萬元現金並將部分作 為交付丁榮宗80萬元借款乙節,自非顯難採信。再者,票據 之授受雖無法直接推認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惟票據亦非不 得作為借款書面證明,尤以系爭本票背面載有原告親自書寫 之「102年6月1日起每月付5,000元至結束」等字樣,業將債 務清償日期、金額等權利義務關係清楚敘明,洵足為原告主
張借款存在事實之證明。綜前各情,自堪認被告業已舉證系 爭本票係為清償債務而簽發。
㈣次查,參諸被告於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丁榮宗 向伊借款後均按月繳納6萬元本息,迄至丁榮宗往生前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原告固就丁榮宗每月給付被告6 萬元乙節不爭執,惟 主張該6 萬元均係繳付予被告之利息,不包含本金(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職是,倘原告主張為真,則丁榮宗僅向被 告借款264 萬元,且均已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何須應被告 要求給付其高於債務總額數十萬元之款項?反之,被告辯以 丁榮宗共向其借款344萬元,期間丁榮宗均有按月繳納本息6 萬元,經匯算後扣除原告清償之307萬元,尚有10 萬元不足 額等情,即無矛盾且與常情相符,自較堪採信。 ㈤再查,質之原告到庭所陳:因為俞福美急著用錢,系爭不動 產在伊還被告錢沒多久就出售了,出售事宜由伊一人處理, 伊出售100多萬至200 萬元左右;系爭不動產設定給銀行100 多萬貸款,還給銀行以後剩下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54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 實益、原告表示因恐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法院拍賣,始應 被告要由給付307 萬元一節為不實等情,即非無據,則原告 主張給付被告307 萬元之動機、經過等事實多有疵累,自難 遽採。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其未明究理,亦不清楚匯算經過即應被告 要求給付307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丁榮宗生前借款債務;匯款 後,因被告恫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不返還相關借據、 本票及塗銷文件」等語,始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參諸原告自承其擔任教師工作,其於丁榮宗往生後即為自 己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向友人俞福美商借307 萬元,並與 俞福美相偕前往銀行與被告見面、完成匯款事宜等情。從而 ,原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在友人陪同之情形下 完成留有金流軌跡之匯款程序,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或有其他遭強暴、脅迫之情狀,原告竟不明究理、 在無法律上義務之前提下,同意匯款高於債務總額、金額高 達307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在超額清償借款後再開立1紙面 額10萬元之本票,並載明「102年6月1日起每月付5,000元整 至結束」等語,實與經驗常情悖離,殊難採憑。是原告前開 主張均難作為反證,自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舉證前開借款存在 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執以丁榮宗生前除向伊借款264萬元外,尚有另1 筆80萬元借款,借款金額共達344萬元,原告清償其中307萬
元後,匯算後尚有10萬元不足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以清償丁榮宗剩餘借款債務等節,洵屬有據,堪值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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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提示日(民│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國) │國)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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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月桃│102年5月3 │102年6月1 │1,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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