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 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資產、負債與營業交由荷蘭銀行承 受。詎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共欠新臺幣254,111元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 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管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97年11月 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 104年8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 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規定並非
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經營銀行相關 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 該信用卡,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得繼續使用該信用卡, 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 系爭信用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111元,及 其中124,35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 知函、財政部88年 8月20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 用對象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 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項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 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 104年9月1日前 之利息債權,而 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 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 上限執行會議,並就 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 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 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 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告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而兩造約 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 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 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 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利息總額千 分之1計算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 計 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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