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葉可傑
被 告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8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家庭電器用品,並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4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35 萬4400元,號碼KC0000000支票,及發票日 為民國104年10月31日,面額40萬8800元,號碼KC0000000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 3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後來有陸續還款,積欠款項應有減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本票及 銷貨單在卷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所稱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未付乙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業清償部 分款項,經雙方計算結果,兩造於105年12月8日在庭表示對 於被告尚欠原告60萬4000元乙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4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 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