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03號
KSDM,89,易,3103,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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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壹拾顆、帳簿參本、帳單陸張、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壹拾顆、帳簿參本、帳單陸張、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壹拾顆、帳簿參本、帳單陸張、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壹拾顆、帳簿參本、帳單陸張、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明知其所居住房屋前之紅磚人 行道,即高雄市○○區○○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市有土地,現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中,且未取得任何使用前開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區○○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擺設「春發檳榔攤」,供作私人之營業場所使用,而排除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土地之管領,竊佔面積共計二點一平 方公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乙○○因不滿賈吉輝將車號 AH—三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檳榔攤前,乃出手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 右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警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前 查訪,發覺乙○○所經營之「春發檳榔攤」佔用門前紅磚人行道,遂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舉發並寄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乙○○。詎料,乙○○於遭警發舉發後,仍繼續佔用前開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 ○區○○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擺設檳榔攤營業牟利,更於八十九年間將之改名 為「雅筑檳榔攤」繼續營業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二、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乙○○明知丙○○向其承租高雄市前金區 ○○○路二九八號一樓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置賭場以聚眾賭博營利,竟與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房屋予丙○○



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丙○○於承租前開房屋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即連 續供給前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抽頭營利,同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 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賭場內擔任記帳及看管場地之工作。其抽 頭方式為由賭客任意押注、輪流做莊,再由丙○○自贏方獲取之賭金中抽取百分 之三作為抽頭金,合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抽頭得利 約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蘇仲夫、蘇建 豪、郭正良郭國欽、陳建成、謝鋒榮翁宇駿吳佳鴻吳建良、吳建忠、張 博雄、吳俊明、黃美莉江靜雯、陳建興、李毓璋莊金玉陳淑禎、丁○○、 黃素珠在上址玩賭天九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聚眾賭博之所得抽頭金一萬 七千四百元及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一十顆、帳簿三本、 帳單六張、黑色手提袋一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 ○承租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房屋,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 提供上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由賭客贏取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三營利,同時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在賭場內擔任 記帳、看管場地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甲○○亦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丙○○ ,在被告丙○○經營之賭場內擔任記帳及看管場地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其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抽頭金一萬七千 四百元、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一十顆、帳簿三本、帳單六張、黑色手提袋 一只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房屋 確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復經證人即賭客蘇仲夫蘇建豪郭正良、郭國 欽、陳建成、謝豐榮翁宇駿吳佳鴻吳建良、吳建忠、張博雄、吳俊明、黃 美莉、江靜雯、陳建興、李毓璋莊金玉陳淑禎、丁○○及吳素珠於警訊中證 述綦詳,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在其所居住之高雄 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房屋前紅磚人行道擺設「春發檳榔攤」,及自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將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 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將檳榔攤擺設在紅磚人行道上違法的,而且伊只從八 十八年一月擺到同年四月,就把檳榔攤賣給中古商,後來到八十九年一月才將一 樓店面出租給史國雲,法院去勘驗時所看到的檳榔攤是史國雲所有,至於丙○○ 向伊承租房屋時,有表示是要作為居家使用,並不知道丙○○是要在那裡開設賭 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春發檳榔攤?)自八十七年一月初始,在



自家門口人行道,因我剛從日本回來,不知道是違法,至今仍擺設。」、「我不 承認竊佔罪,八十九年一月我已將此攤出租。」(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七0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乙○○對公訴人起訴其自八十 七年一月間開始佔用紅磚人行道擺設檳榔攤一情,亦不加爭執,惟至本院第二次 訊問時始改稱: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開始擺檳榔攤,擺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在檢察官那裡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純屬卸責之舉,委無可採,是被告乙○○自八十七 年一月初起即有佔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前紅磚人行道之情,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乙○○雖另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將一樓店面出租予史國雲,現在的 攤位是史國雲所擺設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將檳榔攤出租予史國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亦同此陳述,惟其 事後又改稱:是將一樓店面出租予史國雲,檳榔攤在八十八年間即已出賣予中古 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所為之供述 前後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被告乙○○所提出與史國雲間之租賃 契約,其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乙○○自承:我現在還有在擺,但是已經挪進屋內了 ,沒有放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 告乙○○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之檳榔攤出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一樓店 面出租予史國雲,並由史國雲在一樓店面前之紅磚人行道上擺設檳榔攤營利,則 被告乙○○何來目前仍在繼續擺設檳榔攤,且已將攤位挪進屋簷下之情,益見被 告乙○○所稱已將攤位出租予史國雲供詞之可疑;再者,被告乙○○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非但欠缺租賃標的之記載,最後簽約日期更書寫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被告乙○○雖辯稱最後記載之日期為契約到期之日期, 然此與一般契約末尾書寫之日期均為簽訂契約當日之日期一節迥異,更見被告乙 ○○不無臨訟製作內容不實租賃契約之嫌,是被告乙○○所辯已將攤位出租予他 人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高雄市○○區○○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為市有土地,目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管理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使用前開土地之權限 ,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再經本院至高雄市○○區○○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 現場勘驗,並命被告乙○○自行指出前擺設檳榔攤之位置,同時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乙○○指界及現場之檳榔攤為測量,其所有檳榔攤 佔用高雄市○○區○○段一0八六地號市有土地之面積為二點一平方公尺,位置 為如附圖所示,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高市 地鹽二字第四六0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三份可按。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佔用高雄市○○區○○段一0八 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部分,長期擺設檳榔攤營業,又未取得任何使用之 正當權源,顯係以實力支配該土地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其具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乙○○竊佔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乙○○雖稱不知被告丙○○係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然被告乙○○



居住之地點即在被告丙○○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樓上, 被告乙○○並有在一樓店面經營檳榔攤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且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丙○○經營賭場之時間為每日晚間十一、二點至凌晨 二、三點,與被告乙○○經營檳榔攤之時間為每日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時(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者顯有部分重疊,佐以被告乙○○又居住 於該處,是被告乙○○對他人進出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之情形當 有所知悉;且以被告丙○○於向被告乙○○所承租之房屋經營賭場,僅短短六日 之抽頭金額即高達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查獲當日之賭客亦高達二十 人,堪見每日進入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號一樓之人數極為眾多,並均係 在深夜時分,一般人智識成熟之人均可推知被告丙○○承租該處絕非供作居家使 用,被告乙○○亦無推稱不知之理;輔以證人黃素珠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要 找乙○○,而她又未下樓,所以就到賭場內觀看。」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 以一偶然至位於上址之房屋訪友之證人黃素珠均知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八 號一樓係在經營賭場,被告乙○○居住於該處,又在該處經營檳榔攤營利,其豈 有不知被告丙○○係承租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之用。被告乙○○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丙○○甲○○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被告乙○ ○意圖營利,出租房屋予被告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均聚眾賭博,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丙○○甲○○乙○○均恃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生,而認渠等均為常業犯,惟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無常業犯之規定,公訴人另引用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顯係贅引,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欠缺正當權源而佔 用市有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乙○○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貪為小利,出租房屋供他人開設賭場,且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竊佔國家土地供私人營業使用,經警舉發後仍繼續 營業,漠視法紀;被告丙○○甲○○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 聚賭之人數高達二十人,規模非小,惟念渠等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七 千四百元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一 十顆、帳簿三本、帳單六張、黑色手提袋一只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麻將牌二副,業經被告丙○○甲○○乙○○否認為其所有,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丙○○甲○○乙○○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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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