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86號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克澄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日 起迄104年5月31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7千5百元,並於次月1日前付款。嗣被告於 104年3月10日無故發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被告於 103年12月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4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 告服務費191,048元(57500×3=172500,57500×1/3= 18548,172500+18548=191048);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款「於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不得無故提前解約,若無故 提前解約,解約一方需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之約定, 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另給付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 即57,500元作為賠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48,548元( 191048+57500=248,5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48,54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7條第4款、第11條第 7款、第14條第3款規定,「駐衛人員姓名:張惠群、曾崇兆 ,乙方人員異動,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更換上哨值勤」、「乙 方(即原告)所派之駐衛人員其執勤方式若甲方認為不且乙 方未限期改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換人,乙方不得異議」、
「駐衛人員需經甲方確認始得派任及更換,另乙方若有違約 則本公司可立即終止合約。」,是由上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不得任意更換駐衛人員否則被告得立刻終止合約,然原告公 司於103年12月2日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更換保全人員,經 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公司警衛人員工作時段流程表管委會簽 核欄中註明「未經管委會同意任意更換物管人員」,且被告 與原告公司人員多次反應皆未獲回應,嗣被告始於104年2月 17日決議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無 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再依系爭 合約之獎懲辦法(稱稱獎懲辦法),因原告自103年12月2日 起即未經被告同意更換駐衛人員,且未經派來之駐衛人員常 有訓練不足、服裝儀容不整等事項,經被告依上開獎懲辦法 罰款金額累計達191,500元,與被告未給付之103年12月至 104年3月10日之服務費191,04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積 欠原告服務費。
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3月10日之 服務費共191,048元及被告無故終止合約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 之服務費57,500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雙方 之爭點為:㈠被告依獎懲辦法罰款,並主張以累計之191,50 0元罰款抵銷尚未給付之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服務費有無 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更換駐衛人員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
四、被告不得主張以獎懲辦法之違規罰款抵銷服務費: ㈠依系爭獎懲標準之「懲罰」部分,係規定:「社區公物私用 (電器、電話...等)。人員遲到早退(以30分鐘計算)。 服裝不整(含未符合制服規定)。執勤時打磕睡、睡覺。執 勤時處理私人事務、有私人親友至工作場所。執勤時閱讀報 章雜誌。執勤時嚼食檳榔。每次500至2700元(依甲方通知 辦理)」;「擅離工作崗位(吃飯時間例外)、不服業主督 導。訪客、來賓及廠商送貨未依程序辦理登記。每次500至 2700(依甲方通知辦理)」;「對業主(甲方)交辦事項, 未如期執行完成。每次500至2700(依甲方通知辦理)」; 「執勤人員脫班,因門禁管制疏失導致危安事件。3600元, (依甲方通知辦理)」;「因故向住戶借錢或推銷等商業行 為。執勤度粗暴、散漫、辱罵。洩露客戶資訊(電話住址等 )。執勤時酗酒、賭博。(依甲方通知辦理之)」、「毀損 公共物品。修復並照價賠償」、「住戶投訴事項(依甲方通 知辦理)」「以上條款適用現場人員,未規定事項依公司人 事規章第七章獎懲辦理。以上違規事項扣款,須事先登錄備
案,本公司三日內提出意見與業主(管委會)協商。(有違 規事項時甲方須於當月月底前提出,以便作業之執行)。本 公司本著「誠信」原則經營與處事,有關勤務上的任何意見 ,可經雙方協調訂定改善方案及期限,如屆時仍無法改善時 ,原接受業主(甲方)之決議執行(請於確認後一週內知會 )」,是由上開獎懲辦法之書面內容可知,兩造就「懲罰」 事由,是採逐條列舉式,且需符合被告「事先登錄備案」、 ,並於「當月月底前提出予原告」之程序,被告方得主張扣 款,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103年12月2日至104年3月10日之「國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警衛人員工作時段流程表」(下稱日報表),其中 管委會簽核欄處有記載違規事項及罰款金額等語,並主張在 上開日報表中簽核即屬「事先登錄備案」之程序,然被告上 開辯解,業經原告表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而予以否認。經查 ,原告之襄理即證人李訓倫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襄理,也是 負責被告案場之主管人員,但伊從未收到被告表示要違規扣 款之通知,被告公司也有訓練執勤人員,若有日報表上管委 會簽核事項,要回報被告,但是都沒有人回報被告等語,另 證人張惠群證稱,伊之前是原告的員工,現在是被告的受僱 人,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員工並至被告處擔任駐衛人員時, 均會按日填寫日報表,日報表是由當日值勤人員填寫,填寫 完後在執勤人員欄簽名,下班後會將日報表放在社區信箱, 隔日被告管委會人員會將前一日的日報表看過審核,再將日 報表交給駐衛人員,駐衛人員會再將日報表上所載,管委會 簽核有關違反社區勤務事項回報給原告之勤區主管知悉,但 伊在擔任原告員工並派任至被告社區工作期間,從未回報原 告有違規事項,因為伊拿到前一天的日報表時,都沒有看到 前一天管委會有註記違規事項等語,是由上開證人張惠群所 述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事項之登錄備案方式,即係登 載在日報表上,且證人張惠群證稱於其值班日,均未見過前 1日之日報表上有管委會記載原告有違規事項。然由卷附之 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日之日報表可知,上開日期均係 由證人張惠群值班並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86頁),而上 開日期之前一日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之日報表 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5頁背面),管委會簽核欄位均 有記載違規事項,即與證人張惠群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又證 人張惠群於做證當時,既已非原告之員工,其證述內容當不 致偏頗原告,故可認證人張惠群於103年12月25日及次年1月 1日值班時,當時其所看見之103年12月24日及31日之日報表 上,並無管委會簽核事項;再參以證人李訓倫所證稱,執勤
人員都沒有回報被告前一日的日報表中有管委會簽核之違規 事項,是若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之日 報表中,果真有在日報表所載日期之次日,記載管委會簽核 欄處所填寫之違規事項,則隔日之值勤人員應無不回報原告 之理,是被告實際在上開日報表上簽核違規事項之登載時間 不明,是否為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方填寫,復無可查,再 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以其他方式逐一通知原告違規扣款事項, 是被告稱其填寫日報表之簽核欄即屬已將違規事項按獎懲辦 所之程序「登錄備案」,即無理由。
五、原告更換駐衛人員應已得被告同意: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7條第4款、第11條第7款、第14 條第3款規定,「駐衛人員姓名:張惠群、曾崇兆,乙方人 員異動,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更換上哨值勤」、「乙方(即原 告)所派之駐衛人員其執勤方式若甲方認為不且乙方未限期 改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換人,乙方不得異議」、「駐衛人 員需經甲方確認始得派任及更換,另乙方若有違約則本公司 可立即終止合約。」,是可知若原告更換非合約內容之人擔 任駐衛人員,需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反面解釋即為,若被 告已同意原告更換駐衛人員,即不得再以原告更換駐衛人員 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經查,證人李訓倫證稱,伊曾經帶7 、8位人員到被告處面試,其中蔡翰騰、游宗翰、林玉豪有 經被告同意,另一位柯智騰並非伊帶去,但被告的主委有同 意,並表示歡迎柯智騰回來,被告同意後,會有人帶領見習 ,伊記得證人張惠群也有帶人見習過等語,另證人張惠群亦 表示,伊有帶過林玉豪見習等語,又據被告所提出103年12 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之日報表中,其中由林玉豪擔任值勤 人員者有1日,由柯智騰擔位值勤人員者有26日、由蔡翰騰 擔任值勤人員有52日、由游宗翰擔任值勤人員者有6日、由 李訓倫擔任值勤人員有3日,其餘值勤人員分別為張惠群及 曾兆崇,則由上開人員之值勤日數可知,上開人員,扣除系 爭合約中約定之「張惠群」、「曾兆崇」、業經被告同意並 開始見習之「林玉豪」及原告襄理即證人李訓倫外,其餘至 被告處值勤之人員值勤日數均非短,是若被告果真不同意更 換值勤人員,當無可能上開人員一再進入社區值勤,是可知 證人李訓倫所證述之,上開值勤人員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才更 換,即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日報表之管委會簽核欄上均 有登載「未經管委會同意更換人員」,即為表明不同意更換 人員,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駐衛人員需經甲方確 認始得派任及更換,另乙方若有違約則本公司可立即終止合 約。」之約定終止合約,然上開日報表之管委會簽核事項,
既有實際記載時間不明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㈡是被告既已同意更換駐衛人員,則其依片面製作之會議記錄 暨解約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告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於合約有 效期間,甲乙雙方不得無故提前解約,若無故提前解約,解 約一方需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主張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於法不合,委無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10日之服務費共191,048元及被告無故終止合約應賠償相 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57,500元,共計248,548元及自10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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