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590號
TPEV,105,北簡,759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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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
原   告 王雲滿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2 月5 日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 分租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每月租金6,500 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3,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於104 年7 月至9 月均短少給付 租金2,000 元,10月短少給付租金4,000 元,11月、12月均 未支付租金,共積欠租金23,000元(計算式:2,000 ×3 + 4,000 +6,500 ×2 =23,000);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內其他 房間分租訴外人莊佳欣,每月租金6,000 元,嗣因被告屢於 莊佳欣熟睡時故意大聲摔物品、吼叫致莊佳欣長期無法入眠 ,莊佳欣乃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損失4 個月租金共26,000 元;又被告承租期間無故破壞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用品, 致原告支出修理費31,204元;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因情緒



失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 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被告短繳租金經押租金扣抵後,合計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67,204 元(計算式:23,000-13,000+26,000+ 31,204+10萬元=167,204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還有2 個月的押金13,000元在原告那裡,否認 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已支付租屋費用,原告安裝監視器掌控 被告生活作息,威脅被告生命安全,令人心痛,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前於104 年2 月5 日將承租系爭房屋房間分租被告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期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 105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 前繳納,被告已交付13,000元押租金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卷第9-13頁)、租金存摺明細(卷第47-48 頁)為 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167,204 元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欠繳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租賃關係中之所以會有要求押租金之行為,其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至9 月均短少給付租金 2,000 元,10月短少給付租金4,000 元,11月、12月均未支 付租金,共積欠租金23,000元(計算式:2,000 ×3 + 4,000 +6,500 ×2 =23,000),業據其提出租金存摺明細 (卷第47-48 頁)為憑,參以被告供承:我都是以無摺存款 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給付租金等語(卷第41頁背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欠繳租金情形,洵屬有據,經被告 交付押租金13,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0,000元 元(計算式:23,000-13,000=1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 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屢於莊 佳欣熟睡時故意大聲摔物品、吼叫致莊佳欣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因而受有26,000元租金損失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租金 損失,核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 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轉租之收益,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家具、家電用品損害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用品致原告支出 修理費31,204元,固據提出物品照片、網路購物中心拍賣價 畫面(卷第49-69 頁)、105 年8 月26日收據(卷第83頁) 為證,然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破壞何種家具、家電 用品,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確遭被告 損壞,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何,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具、家電用品損害31,204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點 在系爭房屋遭被告持鐵架攻擊,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 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受傷照片(卷第60頁)為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⑴1:03:11 原告出現在晝面右方;⑵1:03:13 被告以右腳踢原放置在畫面左方公共區域之鐵架,朝向原告 位在右方的房間方向踢;⑶1:03:40 原告以腳將上開鐵架踢 回原處的公共區域;⑷1:03:43 被告走近畫面右方的原告房 間門口;⑸1:03:45 原告再以腳將鐵架踢回公共區域;⑹ 1:03:46 被告手持塑膠袋朝向畫面右方的被告房間丟去;⑺ 1:03:50 被告發出「膽子好大」等語;⑻1:03:52 到1:04 被告持續有朝向原告房間丟擲物品的動作;⑼1:04:10被告 回到晝面左上方的房間並關上房門,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頁- 第90頁背面)為憑,而原告復 以當事人身分到庭具結陳稱:被告約於104 年1 、2 月間搬 進來成為我的室友,因為被告東西很多,客廳就先讓被告暫 放物品,給她時間做整理,後來另一位室友莊佳欣於104 年 3 月間搬進來,她向我反應公共區域、走道都堆放被告物品 ,請被告處理,我們一開始是口頭請被告趕快處理,後來因 為被告一直沒有理會,我們就寄存證信函請她加速處理,到 104 年6 月間被告把莊佳欣的廚餘丟在她房門口,而且在路 上謾罵她,跟她同事說她多可惡,因為這件事兩造間的衝突 就愈來愈多;104 年11月21日凌晨我記得我回家時發現被告 把她的鐵架丟在我房門口,她要造成我的不便,我就把鐵架



放回公共區域,她洗完澡就把鐵架再踢到我房門口,然後接 著就發生上開勘驗影片的過程;一開始她用腳踢到我門口, 後來我們互踢,被告就踢進我房間,我站在房門口時她就用 手丟進我房間裡面,被告丟鐵架有造成我右側膝蓋、大小腿 瘀青、臀部也有傷,這些部位都是被告用鐵架丟到的。後來 被告回她房間,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當天晚上警察有到現 場,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警察叫我把監視錄影的檔案也帶 著,當天是凌晨3 點多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卷第90頁背面 - 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丟擲鐵架致受有前揭傷害 ,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室友關係,原告 因被告佔用公共區域、被告因原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長期 生活習慣溝通不良致生衝突,原告為育達技術學院畢業,現 任會計工作月薪3 、4 萬元,需扶養母親,業據其陳明在卷 (卷第91頁背面),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 10,00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6,000 元,共計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2,30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000 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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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