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499號
TPEV,105,北簡,649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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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99號
原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蔡詩穎即臺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
      游峻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合約書條款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6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 為加盟校佳音英語佳里分校(立案名稱為臺南縣私立佳信英 語短期補習班),原告發現被告於加盟期間,另有「樂獅英 語體系」(下稱樂獅英語)文宣記載地址為被告設立之佳音 英語佳里分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傳單上第一個分校應該不 會是誤植,而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 誤植,此文宣代表被告違反加盟合約,原告因此於105年1月 21日向被告終止雙方加盟契約,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對外 發出公告信加入樂獅英語,顯見被告早已與「樂獅英語體系 」聯繫,被告確實違反加盟合約。而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書籍教材貨款新臺幣(下同)33萬5855



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5 年2月26日給付8萬9189元後(本院 卷第103 頁背面),仍有貨款24萬6666元未清償,而被告游 峻柏為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證人陳世芳經營之樂獅英語補習班宣傳單 上印製佳里分校且其地址為佳音英語佳里分校的地址,認為 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違反與佳音簽訂之加盟契約。事實上被 告在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發函解除合作關係之前,完全不清 楚傳單內容,證人陳世芳(原佳音英語大港校系總監)於10 5年1月28日立聲明稿表示誤植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不 能因為一張傳單便指稱被告意圖加盟樂獅英語而違約。加盟 合約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05年1 月21日提早終止雙方加盟合約,被告請求原告返回已給付之 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計5.5個月之加盟金14萬 6666 元(計算式:32萬元÷12月×5.5月=14萬6666元,元 以下捨去)。又雙方既然合作關係終止,依合約書第5 條之 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約時支付保證金10萬元。總計原告 應返還被告24萬6666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24萬666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簽立加盟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被告提出之語音網路轉 出對帳單(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前情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3至10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24萬6666元,應據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應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總計24萬 6666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貨款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樂獅英語傳單上具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被告 違反雙方加盟合約,原告因此終止合約,而被告抗辯此為證 人陳世芳誤植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之傳單所致。 是爭點為樂獅英語是否誤植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 傳單?可否依此傳單及相關資料認定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被 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加盟合約金14萬6666元及保證金10 萬元?分述如下:
1.據證人陳世芳即原佳音英語大港分校總監於105年8月23日在 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與被告同屬佳音系統時,有共同製作 宣傳單,是不是廠商誤植,把被告補習單名稱誤植到我們新 品牌的宣傳單,當時被告確實是在佳音的系統,我們不可能 讓消費者看了宣傳單到現場才發現不是我們新品牌的補習班



,這樣對我們新品牌的傷害是很大的,證人因此發聲明稿等 語(本院卷第70、71 頁),並有被告提出證人陳世芳於105 年1 月28日書立誤植被告經營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之聲 明稿在卷(本院卷第64頁),訴外人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亦於 105年9月22日具狀陳述當時誤將被告佳音英語佳里分校地址 與電話登載於樂獅英語廣告單等情(本院卷第97頁),證人 陳世芳亦具結證稱訴外人學獅教育有限公司陳報狀內容為真 實(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樂獅英語廣告單上被告佳音 英語佳音分校之訊息確實為他人所誤植。
2.原告稱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傳單上第一個分校應該不會是誤植 ,而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誤植等情 (本院卷第103 頁),然原告所稱僅為其主觀臆測,要難據 此誤植之廣告單認定被告與樂獅英語合作而違反加盟合約。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對外發出公告信加入樂獅英 語,顯見被告早已與樂獅英語間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 ),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發函終止雙方加盟合約,則被 告於合約終止後本得與任何人合作,原告以雙方契約終止後 發生之事推測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前即與樂獅英語聯繫合作 ,所言顯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具 違反加盟合約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雙 方加盟合約,洵屬正當。
3.如前述,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於105年1月21日終止雙方加盟 合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而原告對於 收受被告交付保證金10 萬元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背 面),原告對於被告計算返還加盟合約金為5.5個月計14萬6 666元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抗辯可向原 告請求返還加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4萬6666元,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加 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 以其對原告之24萬6666元債權為抵銷,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4萬6666元,而被告以原告 應返還之加盟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為抵銷,故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5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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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