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71號
原 告 林芳盛
被 告 王聰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 新臺幣(下同)28萬66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計49萬元,原告開立面 額49萬元系爭本票,後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自102 年1月起,每月還款1萬1000元(含利息1000元 ),直至清償日止(即104 年11月30日),並協議之前所有 債務利息均已清償,被告之前聲請三次強制執行,總共執行 金額28萬6698元,所以確認附表1 之系爭本票其中28萬6698 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1 所示之本票,其中28萬66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協議書與系爭本票無關,協議書跟系爭 本票差10萬元,金額應該以本票為主,原告說要簽協議書才 還錢,後來原告沒有依照協議書履行還款,所以還是要以本 票記載之金額為主。原告協議每月匯還1 萬1000元,102年2 月至7 月共6個月還款6萬6000元(含利息)。原告從102年8
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均未還款,經鈞院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於103 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7日共執行金 額3萬3768元。雙方調解,原告同意每月28日前給付1萬1000 元,原告於103 年6月30日匯還1萬1000元後未再按調解筆錄 內容清償,經鈞院103司執字114271號強制執行,於103年11 月4 日執行1萬6465元及同年12月執行1萬6465元。原告原借 款49萬元,扣除已清還金額共計14萬元,尚欠35萬元未依調 解協議內容清償還款,原應從103 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止,每月償還1 萬1000元,共計12個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板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 2000元,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司執字754 8號),自105年3月2日執行1萬2349元、105年3月4日執行617 4 元、105年4月1日執行6174元、105年5月3日執行6174元、 105年6月8日執行6174元、105年7月5日執行6174元、105年8 月3日執行6174元、105年9月5日執行6174元、105年10月5日 執行3186元、105年11月8日執行3186元,迄至105年11月8日 止共執行6 萬1939元,原告尚欠款28萬8061元整未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雙方簽訂協議書前,原告業清償被告10萬5000元: 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雙方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向被告借款49萬元(本票壹張),雙方約定甲方(即原 告)自102 年1月起,每月還款1萬1000元(含利息1000元) 直至清償日止(即104 年11月30日),之前所有債務利息均 已清償,雙方協議書各執乙份,不得任何異議等情(本院卷 第3 頁);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在庭自陳協議書上為其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兩造確實於101年12月3 日約定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9萬元,原告因 此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面額49 萬元及到期日104年11 月30日(本院卷第38頁)與協議書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本票 即協議書所指本票,而原告自102 年1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每月應還款1 萬1000元,總計原告於102年1月後尚應清償 被告38萬5000元,又雙方協議101年12月3日之前所有債務利 息均已清償,則可認雙方簽訂協議書前,原告業清償被告10 萬5000元(計算式:49萬元-38萬5000元=10萬5000元)。 ㈡雙方簽訂協議書後至102月7月,原告清償7萬7000元: 據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在庭稱,本院卷第58頁為其與原告之 對帳紀錄,102 年1月原告匯款1萬1000元,102月7月30日原 告標到會,其獲得6 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
頁)。可知,雙方簽訂協議書後至102月7月,被告受償7萬7 000元。
㈢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萬3 000元:
被告稱原告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均未還款, 被告因此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7日共執行金額3萬376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背面),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2號卷,查核無誤。是 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32號強制執行金額3萬3768元,扣除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68元,被告受償3萬3000元。 ㈣被告於雙方調解後於103 年6月30日受償1萬1000元,並於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萬3000元: 被告稱雙方曾調解(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884號調解筆 錄),原告應於103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8日前給付被 告1萬1000元,而原告僅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萬1000元(本 院卷第148 頁),又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884號 調解筆錄取得北院木103司執獲字98344號債權憑證,以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萬3000元及執行費264元等情, 為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在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71號卷, 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雙方調解後於103年6月30日 受償1萬1000元,並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71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3萬3000元。
㈤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8號強制執行事件,迄至105 年11月8日止受償6萬1939元:
被告於105 年6月14日、105年8月15日及於105年11月16日具 狀自陳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 表2所示執行日期受償附表2所示金額,迄至105年11月8日止 總計受償6萬1939元等情(本院卷第36、91、147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8號強制執行事件,迄至105 年11月8日止受償6萬1939元。
㈥綜上,可知原告業清償32萬939元(計算式:10萬5000元+7 萬7000元+3萬3000元+1萬1000元+3萬3000元+6萬1939元 =32萬939元)。
㈦至於,原告稱曾現金清償,或以高粱酒抵銷債務云云(本院 卷第88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難採信。四、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49萬元開立系爭本票,而原告已清償 32萬939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
之本票,其中28萬66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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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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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日│ 49萬元 │104年11月30日 │NO55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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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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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8號 │
├───────┬───────┬─────┤
│ 執行日期 │ 執行金額 │ 本院卷 │
│ │(新臺幣) │ (頁數) │
├───────┼───────┼─────┤
│105年3月2日 │ 1萬2349元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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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4日 │ 6174元 │ 46 │
├───────┼───────┼─────┤
│105年4月1日 │ 6174元 │ 46 │
├───────┼───────┼─────┤
│105年5月3日 │ 6174元 │ 46 │
├───────┼───────┼─────┤
│105年6月8日 │ 6174元 │ 47 │
├───────┼───────┼─────┤
│105年7月5日 │ 6174元 │ 93 │
├───────┼───────┼─────┤
│105年8月3日 │ 6174元 │ 94 │
├───────┼───────┼─────┤
│105年9月5日 │ 6174元 │ 150 │
├───────┼───────┼─────┤
│105年10月5日 │ 3186元 │ 151 │
├───────┼───────┼─────┤
│105年11月8日 │ 3186元 │ 152 │
├───────┴───────┴─────┤
│ 迄至105年11月8日止共執行6萬1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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