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486號
TPEV,105,北簡,2486,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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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美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建民
訴訟代理人 劉惠倩
被   告 柯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於言詞 辯論期日及以書狀為擴張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2元,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美佳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臺北市政府都 發局於104年8月31日准予備查。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4號1樓建物)及同巷4號地下室( 下稱4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依92年4月27日美佳大廈管委 會會議記錄,4號1樓建物應繳管理費自93年1月間起恢復至 原始之2,500元,惟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計31個月,均未繳納4號1樓建物部分之管理費,共計積欠 管理費77,500元(計算式:2,500X31=77,500);又依104 年7月4日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論住家 或營業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惟被告自104 年5月1日起,就4號地下室部分,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並 表明不願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則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 ,計20個月,被告積欠4號地下室部分之管理費共計30,000



元(計算式:1,500X20=30,000)。經原告管委會多次催 繳,並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 仍拒不繳納。又依美佳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欠繳 管理費應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收取遲 延利息,則算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欠繳4號1樓建物部分 管理費之利息為27,558元;積欠4號地下室部分管理費之利 息為1,094元,利息共計28,652元。以上合計136,152元(即 77,500+30,000+28,652=136,152),原告向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經臺北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 立,被告仍拒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2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68年購入4號1樓建物及4號地下室起,樓上住戶每月 繳納管理費為1,500元,被告則為半數即750元,並均按月繳 納管理費。依美佳大廈管理費明細表可知,主要支出為電梯 之保養、各樓層公共走道之打掃、公共用電等三項,其中與 地下室有關者是自地下室水箱抽水至樓頂之馬達用電,電梯 用電可能佔更大。因此1樓及地下室住戶之管理費常為樓上 住戶2分之1或3分之2或3分之1,而樓上開設公司者常要繳納 樓上住戶2倍管理費,臨大馬路之1樓商家有的只要3分之2或 更少,美佳大廈面臨六米窄巷又無人潮,當初就訂立樓上住 戶每月繳交1,400元至1,500元,1樓與地下室則為樓上住戶 之半數。且4號地下室並無衛生設備,現在也連接衛生下水 道,根本沒有污水,污水應是地基周邊的滲水,不能通通由 4號地下室負擔,況滲水不抽出,土壤會液化,地基就不牢 固,若不抽水,不只地下室會淹水,同在地下室之變電室亦 會淹水,故污水馬達應是公共設施,不應全由地下室負擔。 然而,於92年4月27日及104年7月4日二次調整管理費,竟讓 1樓住家與樓上住家同繳每月1,500元,且1樓商家繳交2,500 元,樓上住戶始終繳交1,500元,凸顯多數暴力,且不通知1 樓與地下室之屋主出席。
㈡依美佳大廈規約第3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之訂定及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人應 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主張之前揭二次會議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分述如下: 1.92年4月27日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部分: ⑴第一案討論4號1樓及6號1樓店家之管理費是否回復為原 來2,500元(因90年SARS發生,曾減為1,500元):



此案雖作成4號1樓與6號1樓管理費由每月1,500元調升 至2,000元,隔年(93年)元月起再調整至每月2,500元 。惟此會議出席人員雖有4號1樓、4號3樓、6號1樓、6 號2樓、6號4樓、6號5樓、6號6樓等7戶,但其中4號1樓 與6號1樓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頊及規約第3條第8項、第10項之規定,雖得 由承租人代理出席,但應提出出席委託書,然4號1樓、 6號1樓並無代理之表示,也未出示委託書,顯然這二店 家並未經授權,其出席並不能計入,故有效出席戶數為 5戶,美佳大廈總計戶數包括4號地下室與6號地下室應 有出席戶數為14戶,實際出席僅5戶。若依公寓大廈條 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均未達法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 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且其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故第一案應不能通過決議。但 如第一案出席的店家與原告溝通願意繳交92年2,000元 之管理費及93年起恢復為2,500元之管理費,此出自承 租者之自由決定,則因被告與承租人訂約已約定管理費 由承租人負擔,因此被告不予干涉。但此決議被告既未 獲通知出席,也未參加,且會議並未作成有效決議,不 能對被告有任何拘束力。
⑵第二案(即4號1樓與6號1樓之店面未出租時,屋主須繳 交與各住戶相同之管理費,即與樓上住戶相同之管理費 1,500元):
第二案並未列於本次會議,僅藉由92年4月24日之問卷 ,作成「當4號1樓與6號1樓二店面未出租時,屋主須繳 交與各住戶相同的管理費(即一樓調升至與樓上住戶相 同的管理費1,500元,原來的規定為750元)」,僅依問 卷又未實際開會甚為草率,且適用92年4月27日之出席 ,卻未依法行召集程序,若依92年4月27日之程序,其 出席人數為5戶時,被告認為原告之財產來自管理費, 應可視為訂明於章程之社團出資,則未依特別決議通過 之管理費變更,即可視為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而當然 無效,第二案並不能拘束被告。又被告房子並未出租, 非營業使用,2年多來房屋稅都改依住家課稅,故應繳 交原來750元之管理費。
2.104年7月4日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此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主委配偶張麗珍擔任主席,作成 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更無生效之問題,從而該會議之決議 不能成立,亦不生效。有關該次決議「全部16住戶,無論



住家或營業,一律收1,500元」,事實上只調高1樓及地下 室之管理費,該決議不能生效。且於104年7月4日作成之 決議,自不能溯及104年5月、6月發生效力。 3.又上開二次會議,被告均未獲通知,原告推說無法聯絡被 告,因此無法通知,也無法催告,但美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卻能於92年5月3日將92年4月27日決議送達被告之臺大郵 政23之123號信箱。
㈢美佳大廈八樓樓梯間之公共管理室是起造人方志平藏在樓梯 間的違建,當初係為在地下室開立小超商,並將該違建當成 套房,可惜不能接水電,被大家無償接收,現在月收1萬1千 至1萬2千元的租金,應屬大家公同共有財產,被告占14分之 3,應可要求分配,每月約可分得2,500元,足夠繳納地下室 及1樓三個單位住家管理費,是否可抵欠繳管理費。 ㈣另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則於99年12月15日 以前部分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部分 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美佳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臺北市政府都 發局於104年8月31日准予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4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926 400號函、104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69500號函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00737 100號函暨所附美佳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可稽(本院卷一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
㈡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及同巷4號地 下室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60、61頁)。
㈢於92年4月27日有召開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並作成包含「 五、會議決議內容:...1.關於本棟四號1F及六號1F繳交 管理費問題---經居間協調該二店及勾選該二店應繳管理費 NT2,500者中之四住戶,雙方同意該二店於本年度應繳交之 管理費先調整至NT2,000,惟自明年(93年)元月起將恢復 至原始之NT2,500。...6.循前次(92/04/24)意見調查彙總 決議『當1F店面未出租時,屋主須繳交與各住戶相同之管 理費NT1,500』,本次會議記錄將連同92/3/18及92/4/24二 份意見調查彙總後之決議事項,將委管理員以掛號信方式通 知四號1F及六號1F屋主,因1F與本大廈為一生命共同體 ,雖出入口分開,惟在其他管理層面卻是息息相關,例如: 本棟公共用水、供電...等都具有互相牽制的關係。」在內



之決議內容,有美佳大廈管委員開會通知、調查表、意見調 查彙總、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簽到表、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 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62至178頁)。
㈣於104年7月4日有召開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作成包含「貳、討論事項:案由一:大樓管理費收取事宜 。決議:...本大樓105年5月~7月(三個月)之應收管理費 收入如附件,該管理費用係為本棟經常性公共部分的修繕、 維護、管理等事宜,故就目前全棟16住戶,無論住家及營業 ,擬維持向每戶每月收取1500元,唯若日後因營業性質改變 所洐生之公共費用支出增加時,則將擬提高其管理費。截至 目前,4號1樓及6號1樓承租店家,4號1樓及其地下室區權人 柯菊、6號地下室區權人張稚敏,及6號1樓區權人葉凰凰, 均仍尚未按本棟通知其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依規繳納...。 」在內之決議內容,有美佳大廈管委會104年6月23日開會通 知、美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簽到表、美佳大廈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美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暨委任授權書簽收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第 1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美佳大廈規約(104年7月4日區權會議決議係屬有效, 詳下述,故此決議訂定之規約為有效)第9條第1至4項亦約 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款項。二、管理費收取標準:全體14戶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至第六層樓之雙邊住戶)以及第七層樓雙邊住戶, 共計16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另關於一樓及其地下室承租營業者,依其 營業性質是否造成環境髒污吵雜或異常耗用公共電費情況, 得另行訂定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如超過二期(即二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73頁)。查原 告為美佳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美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尚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惟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收費 標準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即為: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若干? ㈡92年4月27日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效力: 1.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 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 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同參。
2.查,92年4月27日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所作成之下列決議 內容:其一為「關於本棟四號1F及六號1F繳交管理費問 題---經居間協調該二店及勾選該二店應繳管理費NT2,500 者中之四住戶,雙方同意該二店於本年度應繳交之管理費 先調整至NT2,000,惟自明年(93年)元月起將恢復至原 始之NT2,500」(下稱第一案),其二為「循前次(92/04 /24)意見調查彙總決議『當1F店面未出租時,屋主須繳 交與各住戶相同之管理費NT1,500』,本次會議記錄將連 同92/3/18及92/4/24二份意見調查彙總後之決議事項,將 委管理員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四號1F及六號1F屋主,因1 F與本大廈為一生命共同體,雖出入口分開,惟在其他管 理層面卻是息息相關,例如:本棟公共用水、供電...等 都具有互相牽制的關係」(下稱第二案)。核諸該二案決 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被告抗辯此次 會議出席戶數不足額一節,縱認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 亦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另關於以問卷調查而未實際開會討 論即作成第二案之抗辯,亦屬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範疇,在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 議應仍有效存在。上開決議係於92年4月27日作成,迄今 已實施逾13年,且向被告承租建物之住戶已依該決議內容



繳付管理費多時,被告復自承該決議已於92年5月3日送達 被告之臺大郵政23之123號信箱,倘其對該決議之效力有 爭執,本應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被告既未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 ㈢104年7月4日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104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應為 時任管理委員會之輪值主任委員梁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
2.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所附美佳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資料可知,主任委員梁建民於104年6月12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2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次人數不足,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於104年6月 23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7月 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 是堪認104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梁建民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所記載之主席雖為張麗珍,惟張麗珍梁建民之配偶, 依前揭規定,並非不得代理梁建民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另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所揭櫫:「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 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 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等旨(該判例 雖因公司法第137條已修正為第189條及第191條而不再援 用,惟上開意旨仍得參照),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由有召 集權人之梁建民所召集,縱參與者為無召集權人之張麗珍 ,仍不得謂系爭決議當然無效,被告抗辯系爭決議為無效 ,尚非足採。




㈣時效抗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 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 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應有上開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管 理費之請求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據。 2.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 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被告自承有收受送達,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斯時起回溯 五年期間內之管理費,亦即99年12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部 分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一節,依前揭 說明,核屬有據。
㈤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若干?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時繳 納管理費,且表明不會繳納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費,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又美佳 大廈甫於105年6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作成「維持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向 每戶每月收取1500元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本院卷二第61 頁),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 屬有據。
2.又美佳大廈規約第9條第4項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如超過二期(即二個月之 管理費)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算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關於4號1樓建物部分: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 31日止,計3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而依前述92年4 月27日美佳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關於本棟四號 1F及六號1F繳交管理費問題---經居間協調該二店及 勾選該二店應繳管理費NT2,500者中之四住戶,雙方同 意該二店於本年度應繳交之管理費先調整至NT2,000,



惟自明年(93年)元月起將恢復至原始之NT2,500」及 「循前次(92/04/24)意見調查彙總決議『當1F店面 未出租時,屋主須繳交與各住戶相同之管理費NT1,500 』,本次會議記錄將連同92/3/18及92/4/24二份意見調 查彙總後之決議事項,將將委管理員以掛號信方式通知 四號1F及六號1F屋主,因1F與本大廈為一生命共同 體,雖出入口分開,惟在其他管理層面卻是息息相關, 例如:本棟公共用水、供電...等都具有互相牽制的關 係」可知,4號1樓建物自93年1月起之管理費為2,500元 ,惟於1樓店面未出租時管理費為1,500元。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即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1樓店面並未出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應以1,500元計算此部分之管理費。又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自99年12月 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0,250元,及分 別算至105年11月3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5,421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
⑵關於4號地下室部分:美佳大廈戶數共計14戶,包含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1樓至6樓,及同 巷6號地下室、1樓至6樓,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月31日、104年9月15日函各1件可稽(本院卷二第27 頁反面、第37頁)。而4號地下室及6號地下室部分,係 於104年7月4日美佳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始作成地下室建物部分亦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且無 論住家或營業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 此觀諸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貳、討論事項:案由一: 大樓管理費收取事宜。決議:...本大樓105年5月~7月 (三個月)之應收管理費收入如附件,該管理費用係為 本棟經常性公共部分的修繕、維護、管理等事宜,故就 目前全棟16住戶,無論住家及營業,擬維持向每戶每月 收取1500元,唯若日後因營業性質改變所洐生之公共費 用支出增加時,則將擬提高其管理費。截至目前,4號1 樓及6號1樓承租店家,4號1樓及其地下室區權人柯菊、 6號地下室區權人張稚敏,及6號1樓區權人葉凰凰,均 仍尚未按本棟通知其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依規繳納... 」自明。被告既為4號地下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又不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相同 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 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



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是應認作成系爭決議後,4號 地下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依該決議內容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故被告抗辯不應溯及105年5、6月發生效力 一節,應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自104年7月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27 ,000元,及分別算至105年11月3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84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53,520元(即20,250元+ 5,421元+27,000元+849元=53,520元)。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3,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即4號1樓建物部分):
┌─────────┬───────┬───────────┐
│期間 │ 管理費 │ 遲延利息(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算至105年11月30日) │
├─────────┼───────┼───────────┤
│99年12月(半個月)│ 750│ 222│




├─────────┼───────┼───────────┤
│100年1月 │ 1500│ 437│
├─────────┼───────┼───────────┤
│100年2月 │ 1500│ 431│
├─────────┼───────┼───────────┤
│100年3月 │ 1500│ 425│
├─────────┼───────┼───────────┤
│100年4月 │ 1500│ 419│
├─────────┼───────┼───────────┤
│100年5月 │ 1500│ 413│
├─────────┼───────┼───────────┤
│100年6月 │ 1500│ 406│
├─────────┼───────┼───────────┤
│100年7月 │ 1500│ 400│
├─────────┼───────┼───────────┤
│100年8月 │ 1500│ 394│
├─────────┼───────┼───────────┤
│100年9月 │ 1500│ 387│
├─────────┼───────┼───────────┤
│100年10月 │ 1500│ 381│
├─────────┼───────┼───────────┤
│100年11月 │ 1500│ 375│
├─────────┼───────┼───────────┤
│100年12月 │ 1500│ 369│
├─────────┼───────┼───────────┤
│101年1月 │ 1500│ 362│
├─────────┼───────┼───────────┤
│合計 │ 20250│ 5421│
└─────────┴───────┴───────────┘
附表二(即4號地下室部分):
┌─────────┬───────┬───────────┐
│期間 │ 管理費 │ 遲延利息(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算至105年11月30日) │
├─────────┼───────┼───────────┤
│104年7月 │ 1500│ 100│
├─────────┼───────┼───────────┤
│104年8月 │ 1500│ 94│
├─────────┼───────┼───────────┤
│104年9月 │ 1500│ 87│
├─────────┼───────┼───────────┤




│104年10月 │ 1500│ 81│
├─────────┼───────┼───────────┤
│104年11月 │ 1500│ 75│
├─────────┼───────┼───────────┤
│104年12月 │ 1500│ 69│
├─────────┼───────┼───────────┤
│105年1月 │ 1500│ 62│
├─────────┼───────┼───────────┤
│105年2月 │ 1500│ 56│
├─────────┼───────┼───────────┤
│105年3月 │ 1500│ 50│
├─────────┼───────┼───────────┤
│105年4月 │ 1500│ 44│
├─────────┼───────┼───────────┤
│105年5月 │ 1500│ 38│
├─────────┼───────┼───────────┤
│105年6月 │ 1500│ 31│
├─────────┼───────┼───────────┤
│105年7月 │ 1500│ 25│
├─────────┼───────┼───────────┤
│105年8月 │ 1500│ 19│
├─────────┼───────┼───────────┤
│105年9月 │ 1500│ 12│
├─────────┼───────┼───────────┤
│105年10月 │ 1500│ 6│
├─────────┼───────┼───────────┤
│105年11月 │ 1500│ 0│
├─────────┼───────┼───────────┤
│105年12月 │ 1500│ 0│
├─────────┼───────┼───────────┤
│合計 │ 27000│ 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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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