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863號
TPEV,105,北簡,1586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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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豪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14 )(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 求被告林信介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算至 起訴時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 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192,11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2,10 0 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所獲保全之債



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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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