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57號
KSDM,89,易,3057,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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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前往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十五樓之二丁○○ 住處欲探視兒子謝政廷(起訴書誤載為謝政延),因遭丁○○阻止,雙方遂起爭 執,丁○○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丙○○ 並勒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左後枕部、前頸部、左腹下方等多處壓痛傷及 右手、左大腿、雙手小指腕、頭面部、頸肩部等多處瘀傷。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 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 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勒住她的脖子 。當天我人不舒服,在房內休息,因我哥哥(即被告丁○○)與告訴人吵的很大 聲,我就走出來看,我告訴我哥哥及告訴人,請他們不要在小孩子面前吵架,自 己的事情自己處理,我也告訴告訴人帶來的朋友(即證人甲○○),那是他們夫 妻的事,請他們不要插手,麻煩他們在外面等,不要進來,後來他們就出去,我 就把門關上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 詳;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丁○○推出去門外後,我有聽 到丙○○在門內喊說:「妳敢打開門試試看」,我試著打開門,但打不開,我就 衝下樓報警。待我上樓時,就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傷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審筆錄)等語,衡情被告丙○○處此非平和情緒中,與被告丁○○共 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難謂無可能。況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尚有頸肩部 多處瘀傷,疑因勒住致成,此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 ,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丙○○毆打並勒住脖子等事實,非屬虛妄,是被告丙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原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和 平共處,竟不思和睦,動輒為小事爭執,大打出手,殊有不該;又告訴人與被告



丙○○二人係嫂叔間之姻親關係,見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不知勸架 ,反與被告丁○○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動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無法反抗,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全身受有壓痛傷、瘀傷等 多處傷害及精神上之損害非淺,被告丙○○事後一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 欠佳,惟念被告丁○○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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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