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438號
TPEV,105,北簡,15438,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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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原   告 王宗偉
      林蓉珍
被   告 朱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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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