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丁駿華
被 告 葉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 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 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 惟如 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 2月9日止,尚欠款14萬4,966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4年9月間與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 年9月25日止,尚積欠17萬3,723元( 其中14萬5,239元為本 金、1萬6,484元為已計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聯邦銀行業已於 95年9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其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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