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原 告 魏中鳴
被 告 黃元君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前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償還積欠之房租及違約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224,500 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之估價報告 書核定為969,954 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其中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5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其中違約金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部分,核其性質均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94,454元(969,954元+124,50 0元=1,094,4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 繳納2,430元,尚須補繳9,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