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971號
TPEV,105,北簡,1497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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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紀景揚
被   告 鄭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卡號為:000000 0000000 號),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 .25%給付,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 給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信用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18.25%、15% 給 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 或20% 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加計結果甚至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20%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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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