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利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870號
TPEV,105,北簡,14870,2016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0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謝惠玲
被   告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 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 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屬連帶債務,倘 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 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 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 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1頁


參考資料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