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686號
TPEV,105,北簡,1468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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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李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 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 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 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 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戶籍謄本及聲請狀所載,被告住所 地在臺南市境內,是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 之地點均在臺南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則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李雅倫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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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