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641號
TPEV,105,北簡,146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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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林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詎被告均



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現金卡欠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1,213 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9,66 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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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