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443號
TPEV,105,北簡,1444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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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峯廷 
      陳信華 
被   告 吳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68,848元(含本金109,533元、利息28,747元 、手續費450元及違約金30,118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 業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48元,及其 中109,53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30,118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 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幾達法定上 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 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450元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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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