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421號
TPEV,105,北簡,1442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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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吳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邱 志彥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994 元( 含零件13萬0,554 元、工資4 萬6,440 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9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 局105 年10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60900 號回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信屬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萬6,994 元( 含零件13萬0,554 元、工資4 萬6,440 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亦有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105 年4 月30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1 月(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 萬 0,38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 萬6,440 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 萬6,824 元(計算式 為:50,384 元+46,440元=96,82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 萬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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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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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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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8,174│130,554 元×0.369 = │82,380│130,554 -48,174 = │
│ │ │48,174元 │ │82,380 │
├──┼───┼───────────┼───┼───────────┤
│二 │30,398│82,380×0.369 =30,398│51,982│82,380-30,398=51,982│
├──┼───┼───────────┼───┼───────────┤
│三 │ 1,598│51,982×0.369 ÷12= │50,384│51,982-1,598 =50,384│
│ │ │1,5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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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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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