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陳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 市三民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7 日提出之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 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 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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