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330號
TPEV,105,北簡,1433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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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被   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旻樺

被   告 梁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之城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 鍾旻樺梁兆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 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 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祖川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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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