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253號
TPEV,105,北簡,14253,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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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陳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心期貸貸款契約 書第21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4.88% 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 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借 貸本金5萬1,01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又被告於101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5 年9月6日止,尚欠款5萬1,181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滿心期貸貸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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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