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151號
TPEV,105,北簡,1415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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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楊婷雅
被   告 蔣政國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政國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嗣後被告吳玉玲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約定併存承擔 上開借款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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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