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130號
TPEV,105,北簡,1413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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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王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 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6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 金5萬7,017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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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