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090號
TPEV,105,北簡,1409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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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
原   告 顏榮標
      王淑卿
      翁維健
      陳清雲
      戴德成
      黄國龍
      潘基俊
      林朝景
      劉保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敏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請求判決被告 對違法侵占共有地設置花台予以拆除,並責由污水下道接管 工程施工單位迅速施作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花台地址)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 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拆除費用及 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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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