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峯廷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3,900 元(含本金 58,800元、利息39,241元、違約金5,859 元)未依約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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