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黃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於審理中變更為張雲 鵬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11 年2 月25日止。詎被告繳納 部份本息至105 年6 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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