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潘特(原名:潘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分別於93年5 月12日、95年1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10,
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3日止 、95年1 月23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專案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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